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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1562号

刘明与张英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明;张英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03民初1562号

原告:刘明,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市人家装修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诉被告张英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律师,被告张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7.34元、误工费11912.32元、护理费119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59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2日9时31分,被告张英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英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坐骨神经痛,胸、腰椎骨质增生,Ⅱ型糖尿病等,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3456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英磊垫付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英磊辩称,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王登科是原告的儿子,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证没有出示,什么部位残疾无法说明,不予认可;诉讼费在被告赔付的金额当中承担,其余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当扣除责任外用药;伤者65岁,已超退休年龄,因原告未提交伤者工资的实际损失情况,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保险公司只认可12天;营养费病历明确记载伤者为普食,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认可;交通费无实际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伤者关系,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张英磊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原告刘明骑自行车过道路时发生刮蹭,致使原告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英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胸、腰椎骨质增生,2型糖尿病,腰背部皮下脂肪结节,阴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567.34元、门诊花费1075元。被告张英磊已经垫付9485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2018年5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住院时间合理性及相关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要求补充资料,本院重新调取相关资料并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后,移送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明受伤后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胸、腰椎骨质增生,2型糖尿病,腰背部皮下脂肪结节,阴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其住院期间(入院日期:2017-10-12,出院日期:2018-2-1,实际住院112天)“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舒筋活血、营养骨质、消肿镇痛对症治疗。相关科室会诊。局部针灸、理疗。观察病情变化”等治疗。根据被鉴定人刘明的损伤情况,结合其治疗经过,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3-2014)胸部、腹部、肢体软组织损伤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明住院天数为15-30日均属合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鉴定人刘明伤后就医诊断的“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胸、腰椎骨质增生,2型糖尿病”系自身所患疾病,与2017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然而在机体处于应激状态(如本例的交通事故损伤),可诱使其出现症状或使其原有症状加重,就医期间行相关诊疗。被鉴定人刘明在合理医疗期限内的相关诊疗费用具有合理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明住院天数为15-30日均属合理,在合理医疗期限内的相关诊疗费用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被告张英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刘明受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英磊对原告刘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英磊予以赔偿。被告张英磊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住院期限及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争议,通过原告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显示表明,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分析说明与鉴定最终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等原有疾病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其原始疾病因本案事故被诱发或危险状态出现,原告因治疗原有疾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按住院天数考虑1人护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12.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12.32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余款121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明付清;

二、由被告张英磊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25642.34元;

三、由被告张英磊赔偿原告刘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三项共计36842.34元,被告张英磊已垫付9485元,余款27357.34元由被告张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明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刘明已预交)。由被告张英磊负担1283元,由原告刘明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韦宏燕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梦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