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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91行初545号

汤志琴与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汤某某;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海门市某某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苏0691行初545号原告汤某某,女,1968年8月6日生,××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洪俊,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海门市某某小学,住,住所地海门市/div>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海门市某某小学校长。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海门社保处)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海门社保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海门社保处于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追加海门市某某小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被告海门社保处主任洪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第三人海门市某某小学校长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1991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被海门市某某小学聘为代课老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04年2月给原告办理了参保登记,在二十一年半连续工作年限里,只给原告缴纳了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补缴过去海门市某某小学应缴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以所在局的名义书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补缴1991年1月到2004年1月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予准许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4月23日的信访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不准许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2018年7月25日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原来有关事项进行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已经撤回诉讼;3.苏劳社险函(2001)3号复函,证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完善之前,可以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作为海门市某某小学的临时代课老师应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被告海门社保处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及政策依据。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只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才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纳入征缴参保范围。海门市某某小学为原告从2004年2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文)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征缴政策,对于擅自采取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降低缴费基数、选择性缴费等行为进行清理和纠正。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2016]132号)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任何法律政策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补缴其199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海门市某某小学在2012年8月为原告办理了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后,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时就已经清楚该社会保险参保事实,原告至2018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补缴2004年2月到2012年8月养老保险费的事实;2.苏政办发[2014]89号文,证明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得擅自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3.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证明国家亦明确规定不得自行扩大一次性缴费人群范围;4.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说明事业单位的编制外外聘人员从2004年2月起才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第三人海门市某某小学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3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不持异议但只能说明在相应的时间点可以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形式参保,但不能作为事后往前追补必须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

经审理查明,海门市某某小学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为解决公共教育资源不足的问题,原告汤某某自199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海门市某某小学任代课教师。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12年7月1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海门市某某小学为汤某某办理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8月,海门市某某小学为汤某某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4月,汤某某向海门社保处申请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海门社保处收悉后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告知汤某某其请求没有相应的政策依据。2018年4月2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向汤某某作出了信访答复,告知汤某某其提出的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政策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条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范围。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1年就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曾复函原连云港市劳动局,称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工可以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原告汤某某曾向本院提起(2018)诉0691行初97号案件,经本院释明后,撤回该案诉讼另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海门社保处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回复明确拒绝原告汤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原告汤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撤回上述诉讼后,于2018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案件争议在于原告汤某某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有据。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方才发布施行,条例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该条例并未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编制外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2004年2月1日,江苏省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至此,江苏省方才将事业单位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纳入基本社会保险征缴范围。本案中,海门市某某小学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显然不是属于根据独立经济核算原则、有经常稳定的经营收入来源、收入抵补支出后尚有盈余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汤某某作为海门市某某小学编制外的代课教师,从199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海门市某某小学任教,原告汤某某开始代课任教的1991年,事业单位还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至1999年1月22日国家才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基本社会保险范畴,此时也并未将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纳入管理范围,更不用说在其编制之外的聘用人员。原告汤某某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2004年1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显然于法无据,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意指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时,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从轻例外通常适用于公法领域,如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在上述各条例尚未对条例施行之前的相应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事项所涉及的行为和对象就不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内,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也无权对条例施行之前的事项予以违法办理。也正如苏政办发[2014]89号文件所规定的那样,对擅自采取的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清理和纠正。因此,被告海门社保处对原告汤某某的请求,作出不予准许的书面答复,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