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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01民初933号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101民初933号

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港新丝路南侧、沙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恩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汉族,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6小区**,现营业地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宇,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孟德胜,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15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位于吐鲁番红柳河园艺场五队建设的老年公寓项目中(养老院),第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第二被告孙振宇为工程负责人。我公司作为混凝土材料商,与该项目的第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施工负责人孙振宇)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期间我公司共计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151905元。由于该项目的投资主体新疆久业富硒公司资金未能拨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迟迟不能给我公司付款,久业富硒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给我公司开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6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商业承兑到期,新疆久业富硒公司账上没钱,商业承兑没能兑付,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迟迟不能履约付款,故依法起诉。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签订的事实过程不存在。2、原告诉状中的工程项目,第二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在吐鲁番中院提起诉讼,并已形成了生效的判决,新疆久业富硒公司向第二被告支付款项确定两千余万元,该款项中包含该项目中的材料款项,被告公司从未因该项目取得第二被告及甲方的任何款项,原告再向被告公司主张材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从原告起诉时事实过程来看,原告收取了新疆久业富硒公司的商业承兑,该行为是收付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最终的认可是其与新疆久业公司之间,债务主体应当为新疆久业公司。综合上述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振宇虽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原告混凝土实际供应金额为1151905元,扣除应开发票金额,实际需要支付1100000元,新疆久业富硒公司给原告混凝土款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新疆久业富硒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数额是正确的。2、本人与新疆久业富硒公司达成协议,由新疆久业富硒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新疆久业富硒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也接受了新疆久业富硒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原告从行为上已经同意由新疆久业富硒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行为。3、从原告接受了新疆久业富硒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的商业承兑时起,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终结了。4、商业承兑到期无法承兑,原告应起诉商业承兑出票方,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9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与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久业富硒老年公寓。工程交货地点:新疆吐鲁番红柳河园艺场五队老年公寓。供应混凝土量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期由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孙振宇的签名,乙方处有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王科的签名。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6日给吐鲁番红柳河园艺场老年公寓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2014年12月8日,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中创商砼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的合计金额为914700元,另一份对账单中扣除3立方米强度为C30的混凝土后的合计金额为237205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振宇在该两份对账单签字,并书写了“以上金额属实”。 三、(2017)新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但孙振宇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双方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原告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承接了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振宇挂靠施工,被告孙振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振宇就工程款的支付、盈亏如何约定,均系其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搅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印章,虽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振宇系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挂靠人,即本案被告孙振宇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欠付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振宇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材料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振宇支付的材料款中包含该笔混凝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债务主体应是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虽表明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清偿,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两被告承担债务的责任,且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清偿案涉债务,不构成债务转移。被告孙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但未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51905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7.14元,减半收取计7583.57元(立案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振宇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