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4320号
原告:李春林,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李春泉,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竑俊,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英桂,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玉林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玉林市二环东路20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4563769C。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经理。
第三人:玉林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E-1107号房左边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1824169P。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经理。 两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竑俊,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林、李春泉诉被告官英桂,第三人玉林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利公司)、玉林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李春泉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永利公司、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英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19日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保利公司、第三人永利公司股份中各20%股份,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向保利公司、永利公司直接投入叁仟万元,该投资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出具手续授权公司划转给原告,或由被告与原告及公司其他股东确认为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并做好公司财务处理手续。后经向公司财务初步了解,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有壹仟万元账目,可能是被告的关联人与公司股东的往来账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并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催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要求
被告:1、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贰仟万元支付给原告;2、于2018年4月15日前负责与公司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对接核对并做好壹仟万元转为原告出借给公司的有关手续。如有异议,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提出意见,并与公司全部股东、财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对弄清被告实际投入公司的款项数额。但直至通知履行期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贰仟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与保利、永利公司对接核实被告是否已投入公司壹仟万并做好壹仟万元(如有)转为原告出借给公司借款的有关手续,又不提出异议意见。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26日致函公司财务部,请公司财务部再次核查被告是否投资或借款壹仟万元给公司。公司财务部于2018年5月8日复函,经财务核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官英桂没有任何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第三人永利公司、保利公司于2018年6月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玉林分所执行商定程序,核查有关财务明细账。该会计师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中众益审(2018)50173号],确认:“玉林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分类明细账借方发生业务明细表”和“玉林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分类明细账借方发生业务明细表”中核对一致的“原始凭证的付款方”栏名单中未能查找“原始凭证的付款方”为“官英桂”的记录,“原始凭证的付款方”为“官英桂”的“借方金额”栏的发生额为零元。鉴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之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春林身份证;2、李春泉身份证;3、官英桂身份证;4、永利公司营业执照;5、保利公司营业执照;6、《协议书》;7、《公证书》[(2018)玉证内字第562号];8、《公证书》[(2018)玉证内字第563号];9、《关于核查官桂英与永利公司、保利公司往来款的函》;10、《关于核查官桂英与永利公司、保利公司往来款结果的复函》;11、《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中众益审(2018)50173号];12、《公证书》[(2018)玉证内字第1307号];13、《公证书》[(2018)玉证内字第1308号];14、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春林、李春泉与被告官英桂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保利公司、第三人永利公司股份中各20%股份,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万元,官英桂作为上述两公司的隐形股东。协议约定被告向保利公司、永利公司直接投入叁仟万元,该投资款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出具手续授权公司划转给原告,或由被告与原告及公司其他股东确认为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并做好公司财务处理手续。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公司财务初步了解,公司财务账上虽有壹仟万元账目,但不能确认是被告的交款,可能是关联人与公司股东的往来账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并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催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要求
被告:1、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贰仟万元支付给原告;2、于2018年4月15日前负责与公司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对接核对并做好壹仟万元转为原告出借给公司的有关手续。如有异议,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提出意见,并与公司全部股东、财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对弄清被告实际投入公司的款项数额。但直至通知履行期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贰仟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与保利、永利公司对接核实被告是否已投入公司壹仟万并做好壹仟万元(如有)转为原告出借给公司借款的有关手续,又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26日致函公司财务部,请公司财务部再次核查被告是否投资或借款壹仟万元给公司。公司财务部于2018年5月8日复函,经财务核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官英桂没有任何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第三人永利公司、保利公司于2018年6月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玉林分所执行商定程序,核查有关财务明细账。该会计师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中众益审(2018)50173号],确认:“玉林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分类明细账借方发生业务明细表”和“玉林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现金及银行存款分类明细账借方发生业务明细表”中核对一致的“原始凭证的付款方”栏名单中未能查找“原始凭证的付款方”为“官英桂”的记录,“原始凭证的付款方”为“官英桂”的“借方金额”栏的发生额为零元。鉴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西秀村8栋203房)和签订《协议书》时预留的联系地址(博白启德中学)分别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和同月19日送达上述两地址,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已超过三个月,被告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利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股东为李春林(持股30%),李春泉(持股70%);保利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李春林(持股63.3%),王丽华(持股36.7%)。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现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仲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19日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经两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未予答复,也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原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实现,为此两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20日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两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李春林、李春泉与被告官英桂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官英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斌
人民陪审员 吴红
人民陪审员 梁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