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607民初190号

杨春明与李建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明;李建娇;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7民初190号

原告:杨春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洲(原告之子),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梦琪,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娇,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靓,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靓,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李建娇、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洲、盖梦琪,被告李建娇、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满城区原告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1.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后退还给原告耕种;3、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年22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暂计2018年6月2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李建娇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后原告依法将位于满城区环城西路1.4亩土地给付了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出租土地上开办并经营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出租土地上修筑了厂房建筑物等设施。2017年9月16日,原告从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获知,因被告与第三人在满城区集体土地上(含原告出租给被告的1.4亩土地)修筑厂房等建筑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满国土城关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将非法占用的4.52亩土地退还给杨家佐村集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行终24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建筑厂房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出租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占地使用费。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娇、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无效。2、该涉案土地已经由【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返还给杨佐村集体;该责令由第三人返还的非法占用的4.52亩集体土地中包含涉案土地,该事实已经由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3、当事人非法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所得,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法律不予保护。4、关于该案的事实部分以案卷中保定中院终审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5月10日,原告杨春明与满城县满城镇杨家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

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李建娇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乙方(杨春明)同意将位于满城区环城西路1.4亩(涉案土地)租给甲方(李建娇)建肠衣厂,甲方付乙方土地补偿费每年2200元/亩,付款方式每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2015年8月26日,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满国土城关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4.52亩土地退还给杨家佐村集体。上述的4.5亩土地包含涉案土地。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罚决定书生效,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向保定市满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杨春明起诉被告李建娇返还土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每年22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并不认可,认为原告非法出租农村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所得,不应保护。且原告就此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被告认可,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满城区原告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1.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后退还给原告耕种,因该涉案土地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满国土城关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保定圣源肠衣有限公司将该涉案土地4.52亩土地退还给杨家佐村集体(含本案涉案土地1.4亩),对涉案土地已作出处理,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诉请在本案中已经无法实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满城区原告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1.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后退还给原告耕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年22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因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李建娇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春明负担50元;被告李建娇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