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32号原告杨璐滢,女,1982年10月26日生,彝族,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陈占周,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霍巍巍,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麒麟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军,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杨璐滢诉被告霍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周,被告霍巍巍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在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上班。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5000元;2、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原、被告是在一起工作的,但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就是因为这种关系才导致双方都离婚。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银行卡都是双方共同在用,根据银行卡转账和收支,有经济上的互相支付,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在双方同居生活关系恶化下写的,原告要求与被告分手,并要求支付她75000元,被告以为原告是开玩笑的,就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提供交易凭证,仅仅凭借借条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离婚情况。2、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婚与原告是有联系的。3、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贷款是互相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无关,上面明确载明离婚的原因与理由;证据2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协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出示借条之前双方有经济来往关系,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冯蕊协议离婚、原告支付信用卡、转账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在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上班。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人霍巍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出借人杨璐滢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霍巍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杨璐滢所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霍巍巍本人所书写及签名。双方在借款交易发生时,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作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霍巍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璐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履行期限”。该笔借款交易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霍巍巍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被告霍巍巍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辩解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其辩解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霍巍巍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下欠原告杨璐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以及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璐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霍巍巍承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甘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锡花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