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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与张金生、李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张金生;李丽;赵志杰;白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6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玉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凯,该行风险经理。

被告:张金生,男,。

被告:李丽,女,。

被告:赵志杰,男。

被告:白永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与被告张金生、李丽、赵志杰、白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刘承凯与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赵志杰、白永生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生、李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828.75元,利息1534.40元(至2018年8月30日止),共计158363.15元及偿还完毕前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白永生、赵志杰承担保证担保清偿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案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金生、李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275.59元,利息1867.77元(至2018年12月20日止),及偿还完毕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金生、赵志杰、白永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由被告白永生、赵志杰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金生辩称,原告诉请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希望原告在时间上宽裕下,我近期给其偿还。被告李丽未答辩。被告赵志杰未答辩。被告白永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金生、李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生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即年利率6.09%。借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赵志杰、白永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金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张金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75.59元,利息1867.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条款,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生放款后,被告张金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负偿还之责。被告李丽作为借款申请人,依法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对此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赵志杰、白永生作为此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赵志杰、白永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金生、李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肃州支行借款123275.59元,利息1867.77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赵志杰、白永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张金生、李丽、赵志杰、白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有元

人民陪审员 富立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