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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583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强新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强新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583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主要

负责人:杨文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新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强新盛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强新盛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239073.25元及以22254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新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强新盛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成功申领了信用卡。强新盛自2014年5月21日起透支使用信用卡,截至2019年3月8日共计欠款239073.25元(其中本金121367.8元、利息101173.72元、费用16531.73元)强新盛出现透支情况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始终无果。 被告强新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成立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强新盛签署确认了如下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根据强新盛签署确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章程、现金业务条款、功能选择说明等规定:信用卡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信用卡持卡人经银行短信提醒后未按期还款的,按9元/季计付“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计付“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分期付款的按分期本金*0.72%/月计付分期手续费;申领人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申领人太平洋卡的使用并按月计收复利。2、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强新盛申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流水记录。流水记录显示强新盛自2015年10月8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3、提供内部催记及外部催记打印件,证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原告采用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4、提供原告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在银行系统账户的截屏打印件,证明强新盛欠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组成。同时说明:因强新盛长期逾期未还款,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于2019年3月8日冻结了强新盛名下的太平洋贷记卡。截止2019年3月8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239073.25元,其中本金121367.8元、利息101173.72元、费用16531.73元;费用16531.73元包括违约金2545.06元、信用保障费9元、用卡无忧费12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13965.67元。其中本金121367.8元、利息101173.72元,合计222541.52元按领用合约、收费表等规定应自2019年3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 强新盛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证据未予抗辩。

本院认为,强新盛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强新盛应当按照合约及相关规则等使用申领的银行卡,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长期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责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要求强新盛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239073.25元及以22254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强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强新盛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至2019年3月8日为止的信用卡欠款本息239073.25元;同时支付以22254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76元,由强新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洪毅

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

人民陪审员  郑子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