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9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跃飞,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向华,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海明,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生,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系石海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男,1961年8月16日生,原平市人。再审申请人宋跃飞、刘向华与被申请人石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晋09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晋民申1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宋跃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李某,再审申请人刘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李某,被申请人石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跃飞、刘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此后其他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时间记录对比看,本案涉及的4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宋跃飞、刘向华向被申请人石海明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海明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款用途进煤周转,此款由宋跃飞的崞阳镇西沟河三层楼房作抵押,用款期6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到期,如到期还不上,由宋跃飞的楼房归石海明。借款人:宋跃飞、刘向华2014年3月12日”。根据二审石海明认可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016年3月12日。该笔借款之后,宋跃飞与石海明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又陆续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宋跃飞实际向石海明借款300余万元。根据石海明提交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石海明向宋跃飞的借款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石海明持有的2016年3月12日借条并未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出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申请人宋跃飞共计向石海明还款400余万元,已经将本案涉及的4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另外,该借条上载明的抵押物崞阳镇西沟河三层楼房,石海明也因该笔借款实际占有,至今已经营两年多,即使申请人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抵押物的使用费也应冲抵本案借款。2、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矛盾,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由认定申请人未归还本案40万元借款,明显逻辑混乱,认定事实有误。宋跃飞、刘向华因缺乏法律常识,不知关于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后一直向被申请人石海明支付其以为的借款利息,殊不知按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不必再偿还利息,本案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对比后即可以看出40万元借款早已清偿完毕。本案事实错综复杂,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发生的所有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原审法院单独从上述2014年3月12日发生的单笔借款情况进行审查,无疑会遗漏重要事实。纵观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结合申请人的还款情况可知,被申请人石海明实际借款与借条记载金额并不一致,石海明要求宋跃飞出具的借条所记载金额均是实际借款本金与两年内的高额利息之和,被申请人石海明实际出借金额为300余万元,申请人实际还款400余万元,双方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也包括本案4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一个“莫须有”的理由,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显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石海明辩称,借款人宋跃飞、刘向华认为已还款事实证据不足,宋跃飞应到庭参与诉讼,陈述全部借款过程。宋跃飞向石海明借款高达600余万元。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上打款人并非申请人,系案外人向答辩人石海明的打款凭证,是否是宋跃飞偿还的欠款需要双方共同核对,但宋跃飞并未出庭应诉。退一步讲,即便是偿还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宋跃飞的银行转账凭证数额与其给石海明出具的借条本金相差近三百万,怎么能说已全部偿还完毕?宋跃飞所称胁迫其出具257万元借条纯属荒谬,宋跃飞如认为受胁迫,早应报警处理,而这么多年未报案不符合其所属情形。事实上是宋跃飞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担保物,向石海明借巨款,最终导致不能偿还本息。而宋跃飞借款后不翼而飞的卑劣行径,给答辩人石海明带来巨额债务负担,答辩人石海明出借款项大部分是银行抵押贷款或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贷款,宋跃飞借款抵押物的崞阳镇房屋已被原平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因本案往来款项数额巨大,打款次数频繁,要求法院给予延长期限。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宋跃飞、刘向华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宋跃飞、刘向华向本院提交了偿还被申请人石海明共计3865000元的还款凭证,但宋跃飞与石海明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所偿还的3865000元中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聂海军
审判员 王世平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银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