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2民初1486号
原告: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南区上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桂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肖寒、黄闻韬,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学成,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贺,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宋学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1.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在协议的第五页第1.5条,明确约定了应该分配的利润是1.44多亿元,同时约定了被告(甲方)有权决定对于利润分红权的行使方式和分配时间。2.2017年6月30日在股权置换协议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作出临时股东会的决议,这份决议明确确认了被告应当获得5600余万元的分红款,我方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系股权置换协议中所明约定的分红款的支付,且明确约定应该是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分配完毕全部的利润。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另本案所涉及纠纷已包含在上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中,且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依据股权置换协议所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争议事项,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而不是法院诉讼管辖的诉讼范围,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2017年6月30日宋学成、宋巍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在协议的第五页第1.5条,明确约定了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是144,471,818.19元,并据此确定了股权置换比例,宋学成、宋巍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在此确认,在本次股权置换完成后,宋学成有权按照所持有的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144,471,818.19元未分配利润的分红权及附带权益,宋学成有权决定该分红权的行使和相关利润分配的时间。在该股权置换合作协议的第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日,宋学成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在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本次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表决权,一致通过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是144,471,818.19元,向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分配利润88,127,809.10元,向宋学成分配利润56,344,009.09元,十日内支付完毕。 2017年9月20日,宋学成向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具条据,载明“本人拟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该笔款项从公司2016年度截止2017年3月31日本人应分配利润偿还”。2018年12月15日,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向宋学成出具回复函载明:截止回复函发出之日,贵方已经收到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分红款3000万元。 2019年1月18日,宋学成、宋巍就股权置换合作协议纠纷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第二条请求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利润分配款26,344,009,09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成虽然向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具了拟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条据,但同时也明确该款从公司2016年度截止2017年3月31日本人应分配利润偿还,而根据临时股东会的决议,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应当向宋学成分配利润56,344,009.09元,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向宋学成出具回复函也载明宋学成已经收到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分红款3000万元,故对于该3000万元的认定,虽然是以借款的形式,但其实质是股东行使其分红权的方式。而根据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宋学成有权决定该分红权的行使和相关利润分配的时间,在出现纠纷时也明确约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钱咸军
人民陪审员 耿祥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爱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