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7民初747号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广场”华成大厦A座11层16号写字楼。
负责人:冀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明华,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25元退回给原告广西云尚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 实
审判员 唐运明
审判员 唐旭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