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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5民初537号

张芳与董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芳;董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民初537号

原告:张芳,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雪松,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与被告董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董雪松、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芳下列损失:医药费20125.4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5840元、护理费8772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76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17时15分,董雪松驾驶冀J×××**号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芳相撞,致张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芳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确认构成拾级伤残。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雪松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张芳于201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芳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92018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董雪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J×××**号车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4.张芳因事故受伤于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张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支付工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7.张芳及其子女王添萱、王添烁、父母户口本、孟村县高寨镇泊北村委会出具的张春山、高淑云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董雪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张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92018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雪松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号车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芳家庭被抚养人的情况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张芳的医疗费票据仅认可住院期间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张芳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张芳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且不能证实其每个月工资的发放内容及工资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张芳因事故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2、张芳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最低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十级伤残、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实其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其父母因不能证实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应支持,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按照户籍性质依法核实其抚养年限及计算标准;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董雪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张芳与董雪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过程、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张芳因事故受伤先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张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董雪松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董雪松认为,其冀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张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张芳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182.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张芳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董雪松对其辩解提供了张芳收到垫付医药费款的5000元的收条、为张芳交纳医疗费1062.80元的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芳认可董雪松为其垫付费用6182.8元,但认为该费用中1062.8元未包括在张芳主张的医疗费中。董雪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认张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2日17时15分,董雪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东环路菜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芳相撞,致张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芳无责任。张芳先后于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日,被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右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1188.24元(含董雪松支付的1182.8元),其伤情经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确认构成拾级伤残、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至1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7-15日,护理人数一人;张芳支付鉴定费1200元。董雪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张芳治疗期间,董雪松为其支付医疗费1182.8元、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计6182.8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张芳有被抚养人四人,其女儿王添萱(城镇居民)2011年6月24日出生、儿子王添烁(城镇居民)2014年10月4日出生、父亲张春山(农村居民)1957年11月1日出生、母亲高淑云(农村居民)1957年9月12日出生。张春山、高淑云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董雪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雪松应当承担原告张芳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董雪松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张芳当庭举证,依据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对张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21188.24元(含董雪松支付的1182.8元)、二次手术费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结合伤情确定为4000元(80天×50元/天)、误工费因张芳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其2017至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6027.46元结合其受伤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2018年2月至5月)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1093.88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按1人55日(其中二次住院护理期确定为17日,出院后38日)计算为6220.2元(住院期间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17天,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8天:17天×1人×65266元/365天+38天×1人×3054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5.6元(女儿王添萱11年×20600元×10%/2人=11330元、儿子王添烁14年×20600元×10%/2人=14420元、父亲张春山19年×10536元×10%/3人=6672.8元、母亲高淑云19年×10536元×10%/3人=6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酌定500元、交通费结合张芳就医情况酌定400元,合计160793.92元。对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雪松已支付张芳6182.8元,由张芳返还,该款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应付张芳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董雪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9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808.4元、电动车车损500元,计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剩余损失:医药费11188.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6285.48元、护理费6220.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计40293.92元;以上总计160793.92元。

二、原告张芳返还被告董雪松6182.8元,此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董雪松。

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计1757.5元,由被告董雪松负担1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