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
负责人:王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如龙,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龙、沈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我司少赔偿24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司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故应按保险合同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承担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另外,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1项规定,因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依保险责任还是依免责条款,对停运损失我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我司提交了具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足以证明我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足以证明免赔条款有效。至于未注明签字日期不影响认定我司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系因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据投保单出具保险单,因此投保单上的签字经推定系产生于投保之前,故免赔条款有效。2、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因停运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3、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引起诉讼发生的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 李小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停运损失也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减责或者免责条款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由被保险人书面签字确认理解该减责或者免责条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沈如龙答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李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4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挂靠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定,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沈如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被告沈如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不存在违法年检等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赔付18856元。关于停运损失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虽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庭下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中有李飞的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日期,不能以此证实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虽被告对车辆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60805元; 二、车损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100元; 三、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损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停运损失为700元/天,结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确定停运损失为700元/天×30天=21000元; 四、停运损失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000元; 五、路产损失,依据处罚决定书、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等确定为5560元; 六、施救费,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明细确定为35218元;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33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如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沈如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险项下的2000元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损失23368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6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如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苏G×××××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龙损失233683元;
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沈如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2403元,由原告李小龙承担1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原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李飞的签字。被上诉人李小龙质证认为,对李飞的身份、李飞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是针对本次投保所签有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载明,投保人李飞与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亦载明上诉人向李飞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有李飞的本人签名,应视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停运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4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李小龙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G×××××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小龙损失209683元; 三、驳回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