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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2民初778号

范伟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立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立贵;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602民初778号

原告:范伟,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沙立贵,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娄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伟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沙立贵、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沙立贵支付原告工程款591329.4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润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润隆公司将淮北润隆.星洲国际城商业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款为86073139元并在2015年8月10日在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2014年5月14日,中太公司与润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沙立贵作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22日,中太公司成立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以8000万元转包给沙立贵,并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合同》。2013年8月25日,中太公司授权的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业楼《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单价为每遍每平方米19元,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工程款,沙立贵代表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0日,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旭东对原告的商业地下室防水工程面积进行结算,,地下室防水面积共计155613平方米,按双层计算为31122.6平方米,谭旭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13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11月8日,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下欠的工程款591329.4元和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中太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沙立贵施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润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应由中太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范伟诉称案涉工程项目淮北润隆.星洲国际城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张超芳

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