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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03民初54号

饶友琼与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饶友琼;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3民初54号

原告:饶友琼,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陈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友琼与被告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400元/月×10);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从2008年起至今的相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2400元/月×3个月);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768元、护理费101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20648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2元(3869元/月×8个月);9、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52元(3869元/月×8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饶友琼于2008年初入职胜光公司,被安排在切袋岗位工作,月工资24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3日凌晨2点原告在该厂值班期间,右食指被切袋机刃切断,致使原告“右示指完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急诊:行右示指清创术+断指再值术。2016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爱人护理。出院诊断:“右食指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右手石膏托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除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汉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017年7月19日,原告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8]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中,且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明显偏向被告。

原告对此仲裁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胜光公司庭审时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是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根据劳动仲裁相关规定,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08年入职,要求支付2008年起的两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条件;原告请求中确认了停工留薪期两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最高法有明确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友琼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胜光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右手石膏托外固定2周,拆除石膏托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除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10月26日,原告到武汉市汉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7年7月19日,原告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4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胜光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174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企业职工购买社保,但被告胜光公司违反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未给企业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是将保费发放至职工工资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胜光公司应当根据《劳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08年3月就入职被告胜光公司,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时间从2008年4月起计算至2009年3月止,原告应在2010年3月前提出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400元/月×10个月),原告该主张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工资每月为2147元,本院支持其赔偿金21470元(2174元/月×10月);2、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月),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2008年3月入职被告胜光公司,到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根据该项规定,双方实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从2008年起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共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被告通过发放“社保补贴”违背了其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后由被告与原告双方共同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方式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2400元/月×3),原告实际工资为2174元/月,本院支持6522元(2147元/月×3);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13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故本院支持其护理时间28天,该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支持其护理费3944.16元(51415元/年÷356天×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原告受伤较重,且医嘱有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过高,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酌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4天×100元/天),其主张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在武汉住院14天,必然产生食宿费,但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及时间支持1500元,六项共计9212.16;7、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6800元(2400元/月×7月),本院支持15218元(2147元×7月);8、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52元(3869元/月×8月),十级伤残应计算6个月,故本院支持其工伤医疗补助金23214元(3869元/月×6月)。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106858.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友琼与被告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饶友琼各项损失共计106858.16元。

三、驳回原告饶友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荆州市胜光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