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锋,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玉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念念,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上述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乾,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超,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赵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赵俊玲,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树辉、康俊霞,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吴广印,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被告:韩风云,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被告:谢玉峰,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
被告: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
被告:杨永华,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原审
被告:郝素平,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上诉人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因与被上诉人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珊、赵俊玲、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杨永华、郝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用欺诈手段继续使用担保人在旧贷合同担保签字文件为本案借款合同继续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景玉涛、房念念、徐红,景锋为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2016年10月25日以后已不再公司任职,上述四人所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职务期间签订为g201702080015《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上一笔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且未填写编号及签订时间。本案主合同g201702080015《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保证人景玉涛、房念念、徐红,景锋均已不是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任职,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启用新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华及其配偶郝素平签订g201702080015-z2自然人保证合同且未填写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上诉人保证人签字和杨永华签字不是同一时间,请求法院予以鉴定。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继续使用担保人在旧合同担保签字文件为本案借款合同继续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不成立。1、双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只有在上诉人任职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或者不再任职后免除担保人责任;2、《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但本合同履行清偿责任。第六条规定,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第接受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及其他费用。
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未点写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的数额、担保期间、担保的责任方式等,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几答辩人所称不再担任担保单位公司股东或不再任职后没有与答辩人达成撤销保证的合意。合同也没有约定。未填写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或者上诉保证人签字和新股东杨永华不是同一时间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的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赵珊、赵俊玲向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上利息和罚息暂定5万元;2、请求责令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等9人及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责令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赵珊、赵俊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珊、赵俊玲签订编号为g201702080015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赵珊、赵俊玲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与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g201702080015-B号《保证合同(个人)》;与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等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g201702080015-Z1、g201702080015-Z2、g201702080015-Z3《自然人保证合同》;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赵珊、赵俊玲偿还利息到2017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未再偿还。借款到期后,赵珊、赵俊玲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珊、赵俊玲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赵珊、赵俊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赵珊、赵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本案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吴广印、韩风云、谢玉峰、杨永华、郝素平、景锋、景玉涛、房念念、徐红、赵珊、赵俊玲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5日《借款凭证》,证明赵珊收到440万元借款;2、2017年2月15日《零售业务凭证》,证明赵珊当天将440万元转给窦丽伟;3、2017年2月15日《武安村镇银行进账单》证明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会计窦丽伟将4125793.20元转入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4、2017年2月15日《零售业务凭证》,证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125793.20元扣划。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待定440万元是借新还旧,因为,赵珊借款之前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有一个410万元的贷款合同,这次赵珊的借款是购买药品,实际上是偿还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上笔借款,但合同中并未告知保证人。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首先根据本案借款合同转到赵珊名下的440万元,证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该转款行为武安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无过错,该笔贷款与上次贷款的数额不同,利率不同,贷款用途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借新还旧。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上述证据,显示赵珊个人是贷款人,赵珊收到440万元款项后通过窦丽伟将410余万元转到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后,偿还了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向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10万元贷款,是赵珊违反借款用途,不能证明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自己贷款还上笔贷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认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在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任职时签订的未有填写时间和编号的保证合同,在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签订的旧合同未有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中收回,是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欺诈的手段使用担保人在旧贷款合同担保签字文件为本案借款合同继续担保,但是,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未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g201702080015-Z3《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同上的签字均是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至于上诉人个人是否在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况且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也不是为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将自己所称的未有填写时间及编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虽然,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在上诉状中提出对保证人签字和杨永华签字不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但是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故,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是否是借新还旧的问题。首先,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即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贷款人旧贷,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案中,2017年2月15日,赵珊以个人名义向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用该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偿还了邯郸市康业制药有限公司在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旧贷,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关于以贷还贷构成的理解不能认同,上诉人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徐红、景玉涛、景锋、房念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