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861号原告孙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玫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启民,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永丰县,原告孙玲诉被告谢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率按1.2%每月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邝国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原告向被告转账280000元,已履行发送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98724元(本金230000元对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8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81144元,本金50000元对应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17580元,此后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案外人邝国胜于2016年4月8日转账给被告230000元、4月11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凭证、委托付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启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玲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2016年4月11日;以本金280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磊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范威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