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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6358号

游亮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游亮;张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6358号申请执行人游亮,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执行人张玉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游亮与张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9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游亮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玉明案款共计11,200.00元整(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暂未实际控制车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0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11,200.00元整(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仲健

审判员  沈宝建

审判员  霍福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紫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