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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3民初6061号

任六保与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六保;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6061号

原告:任六保,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洋,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亚父农产品批发市场A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8985252E。

法定代表人:曹配思,总经理。

被告: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l区建材区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99733T。

法定代表人:田至胜,董事长。 原告任六保与被告安徽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坊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六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六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B18-1场地事实上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0000元(暂计);4.被告赔偿原告样品损失100000元(暂计);5.被告赔偿原告5个月营业利润损失100000元(暂计);6.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7.就本案全部诉请,被告一、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独立运营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B区4号155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另,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独立运营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B区18-1号101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租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满后原被告均认可续租关系,原告正常营业至停电前夕。两份合同均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如期将租金、保证金等费用交纳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7日起,原告租赁的场地无故被强行停电,直至合同期满一直无法经营。停电期间正值销售旺季,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恢复,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损失惨重。之后,原告通过(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了解到:被告早已陷入困境并对原告隐瞒。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涉嫌欺诈,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和2016年8月15日,任六保就承租位于合肥明发商业广场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B区4号和B区18-1号场地,与中州红星家具商场签订了两份《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分别为B区4号场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B区18-1号场地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场地服务费(租金)按月支付,分别为每年37200元和21210元;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走场地内的属于乙方家具——但乙方添附或附合于场地之上的不能分离或非经毁损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严重损害场地的财产如地板、电表、电缆、吊顶、阁楼、墙壁装修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违者甲方有权要求给予修复或赔偿,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该两份合同甲方加盖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印章,签字人为王启会;乙方签字人为任六保。 合同签订后,由于木坊汇公司拖欠场地租金,致使明发集团(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自2017年11月7日起将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停电至今。2018年4月27日,明发集团向各商户送达《告商户书》,告知明发集团和木坊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部分商户仍然继续占有,故明发集团要求该部分商户立即清理自己的货品及装修装饰等,停止占有归还房屋。2018年6月11日木坊汇公司向商户发出《撤场通知书》,告知因公司经营亏损,无法缴纳拖欠明发集团房租费,木坊汇公司自2018年1月以来一直未收取到现有商户租赁费用,故下发此通知,要求各商户于两日内撤场。 任六保于2018年9月15日后撤场。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明发集团与中州公司签订一份《“明发合肥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承租明发集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合肥明发商业广场A1区建材区一层、二层、三层房屋,面积为33296平方米;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 合同签订后,中州公司使用该场地开办中州红星家具商场。 2014年9月19日,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与明发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州公司新成立木坊汇公司,中州公司与明发集团双方协商原租赁合同中签约单位变更为木坊汇公司,变更之前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变更后的木坊汇公司承担。 后,木坊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明发集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明发集团与木坊汇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案涉房屋。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明发集团与木坊汇公司之间的《“明发合肥项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木坊汇公司返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合肥明发商业广场A1区建材区一层、二层、三层房屋(面积为33296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明发集团申请强制执行。 还查明,任六保于2016年8月15日交付B区18-1号场地保证金6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B区4号场地保证金10000元。B区18-1号场地服务费交付至2017年11月30日,任六保庭审自述B区4号场地服务费交至2018年1月,B区18-1号场地服务费交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0月支付电费300元。任六保就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任六保提供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中州红星家具商场管理合同》、《协议书》、收据、发票、声明书、《告商户书》、《撤场通知书》、本院(2018)皖01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任六保提供的购货和转账凭证,证明其5个月经营利润损失为1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任六保该项损失为预期利润损失,但该证据系任六保单方制作,故不足以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任六保提供的广告宣传册,证明中州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该争议来源于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加盖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印章,该印章是否能够代表中州公司,以及中州公司与木坊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即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印章是否能够代表中州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州红星家具商场属于中州公司,该商场原经营者为中州公司,但中州公司、木坊汇公司与明发集团之间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场自2014年起由木坊汇公司行使租赁权,中州公司亦退出了案涉商场租赁权。其次是中州公司与木坊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范围。第三,关于中州公司向木坊汇公司转让案涉商场租赁权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转让案涉商场的权利义务发生在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签订前,即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签订前,案涉商场租赁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让,中州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定中州公司不是案涉《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相对方,并依法驳回任六保对中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份案涉合同约定的租期分别至2018年3月14日和2017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任六保实际继续租赁案涉场地,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租期到期后为不定期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在木坊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出《撤场通知书》的两日内解除,即2018年6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 木坊汇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违约致使案涉商铺在租期未届满前就无法正常使用,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任六保诉请的返还保证金1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任六保诉请的电费损失,依据其提供的电费收据,本院确认任六保在停电后交付了300元电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任六保诉请的装修损失和样品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案涉合同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任六保主张的5个月经营利润损失,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项预期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六保签订的《中州红星家具商场服务合同》(B18-1场地)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 二、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六保返还保证金16000元; 三、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六保赔偿电费损失300元; 四、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六保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驳回任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414元,由任六保负担5949元,由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公告费267元,由安徽木坊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