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91民初4057号
原告:司景,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庆云,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司景与被告左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庆云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利息为24360元,现只主张利息24000元,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照常计算,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9000元,用于还购房款及妻子分娩期间借他人的款项等,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偿还利息6900元,此后没在还款,因原、被告是邻里,原告经常催要借款,被告总说等等马上给。现原告得知被告因欠他人款项房屋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左庆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司景(贰万玖)整(29000)身份证号()(月息三分),7月31日还10000万元整壹万圆整”。原告称,借条中的上述内容及落款签字和日期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存在一处笔误,被告许诺在2014年7月31日还10000元,并非借条上所写的10000万元。原告自认,其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至2015年4月17日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950元,因约定的利率较高,本次诉讼中,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左庆云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201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只主张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为2400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息为两部分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80元、公告费600,合计230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左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张有晴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青
书 记 员 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