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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民初22777号之三

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森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安森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20民初22777号之三

原告: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森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书任,董事长。

被告: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书任,董事长,未到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森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张国新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