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624号
原告:蒲海飞,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维美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鹰路8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648560XY。
法定代表人:朱春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海飞与被告中山市维美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被告维美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自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86856元;2.经济补偿金204120元;3.2012年6月至2018年7月的高温津贴49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社会平均工资5670元×3×12个月,高温津贴为4800元(150元×5个月×6年+3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1日,原告开始任职生产部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18000元/月。2018年2月始,被告开始不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迄今共拖欠自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86856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甚至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升职前的工资比升职后的工资高,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工作环境并没有空调、风扇等降温设施,日常工作环境的温度是超过33℃的,且是否从事高温作业以及高温津贴是否发放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环境照片根本无法证实是否系原告的工作环境。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发放高温津贴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维美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时间和数额与仲裁时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行的是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助、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工资的综合薪酬制度,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9339元。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调整工资的约定,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收到公司老板朱春宁转账的工资之外的款项,但这只是老板在刚接手公司之后为稳定人心而根据部分老员工的业绩情况赠予的款项,不是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工资标准的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把其收到的全部款项认定均认定为是工资。被告发放工资均是通过专门的财务账号转账支付,不存在老板个人转账支付的情形。被告一直依法发放其工资,遇特殊情况不能准时发放也已与工会协商并征得同意,且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经常工作环境温度从未超过33℃,且其要求补发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蒲海飞于2006年8月1日入职维美适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职务厂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10元,工资支付时间分别为每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7月6日,蒲海飞任副总经理,2018年5月18日,蒲海飞调职任技术部部长。蒲海飞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请假。2018年3月23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维美适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作出延迟发放工资的回复。2018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维美适公司分别作出工资延迟发放的通知。蒲海飞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10184元、11279元、8729元、8729元、8786元、8734元、9079元、8794元、12471元、8241元、12972元、13812元、8675元。其中2017年9、11月份的工资签收表,蒲海飞未签名,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签收表为罗少云签名。维美适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蒲海飞发放工资7721元、6505元、7310元、8027.51元、8026.15元、8071.95元、8030.55元、8306.15元、8078.15元、9420元、7634元、11410元、12040元、7359元,中山市熠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蒲海飞支付工资5192元。王小琼、胡佳萍、李岩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6月30日、8月1日、2018年3月10日、7月2日向蒲海飞转账3000元、3200元、3400元、2000元、3020元。朱春宁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分别向蒲海飞转账6笔各10000元。蒲海飞为证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向本院申请陈少军出庭作证,陈少军陈述其于2017年7月14、15日入职维美适公司,工资分两次发放即从维美适公司的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朱春宁的私账户发放。2018年7月2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蒲海飞与维美适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蒲海飞请求维美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12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工资差额61873元、2012年6月至2018年7月高温津贴4800元。2018年10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309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蒲海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蒲海飞工资差额的问题。蒲海飞主张除维美适公司支付的工资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宁转账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但维美适公司不予确认,蒲海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蒲海飞要求维美适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蒲海飞2017年12月工资及2018年1月工资,公司于2018年2月、3月发放,故本院认定维美适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蒲海飞依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维美适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签收表,蒲海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11279元+8729元+8729元+8786元+8734元+9079元+8794元+12471元+8241元+12972元+13812元+8675元)÷12个月]。根据其入职离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0300元(10025元×12个月)。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蒲海飞担任的是厂长、副总经理、营业部部长,主要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维美适公司提供蒲海飞工作环境照片显示维美适公司已在蒲海飞经常办公处安装中央空调,虽然蒲海飞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蒲海飞主张维美适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8年7月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维美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蒲海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300元;
二、驳回原告蒲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维美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文华吴泳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