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454号
原告:谢均和,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被告:黄震江,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原告谢均和与被告黄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均和,被告黄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震江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被告黄震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000元,从2019年1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黄震江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0‰计算,同日被告立具借款借据一份为证,后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以现金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8日起应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震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借款给我的本金是7.6万元,原告先行扣除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分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这三个月付了1.2万元的利息。 被告黄震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立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即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2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原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归还三个月即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即48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5200元。原告同意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震江偿还原告谢均和借款本金75200元; 二、被告黄震江向原告谢均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2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被告黄震江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震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树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松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