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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1390号

赵宏东、赵顺东与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宏东;赵顺东;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24民初1390号

原告:赵宏东,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赵顺东,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金龙,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赵宏东、赵顺东诉被告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东、赵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东、赵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56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金龙雇佣二原告给其承包的同心县豫海镇信泰家园小区马玉华家房屋装修工程提供打地平、贴瓷砖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二原告提供完劳务后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后二原告按约定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劳务费5670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承诺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金龙缺席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567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金龙雇佣二原告给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打地平、贴瓷砖的劳务,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567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推诿不付,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应承担缺席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宏东支付劳务费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弟   

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