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秀兰,女,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阳,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静,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上诉人尹秀兰、张阳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张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关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是张勇出资2188.7元后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确认张静的签字等是事实认定有误。1.尹秀兰家庭在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共分有两套公房(益民街11号1幢101室,红星路保健院职工宿舍1栋406室),涉案房屋是尹秀兰的自住住房,1栋406室房屋给张勇居住。尹秀兰的丈夫于1988年去世,1993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职工可按成本价购买公有房屋,妇幼保健院同意尹秀兰折算工龄购买涉案房屋即101室,406室房屋就让张勇用他的工龄折算并登记到张勇名下,尹秀兰在1993年12月30日缴纳6790.4元将房屋购买为己有,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该套房屋产权归尹秀兰所有,购房缴款票据上也写明缴款人是尹秀兰,一审时张勇陈述缴纳的2188.7元是替自己交的,2188.7元是尹秀兰与其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张勇不能因此而占有房屋的份额,当年保健院通知缴纳余款时,尹秀兰人在北京,故委托儿子即张勇代为缴纳,因为家庭经济一直不宽裕,且双方是母子关系,也就没有及时归还此款,但是2015年7月18日的中午,尹秀兰将此款项以4万元现金方式超额归还给张勇,张勇及其妻子沈华、张红、孙益福均在场(有张红、孙益福的证言证明)。2.协议上另一个签字人张静是尹秀兰的大儿子,他自小有小儿麻痹、癫痫病,颅脑也受到过损害,并且患有酒精依赖症,喝完酒后意识就不清醒,虽然尹秀兰八十高龄,但是仍然照顾着张静的饮食起居,张勇和张静是亲弟兄,他十分了解张静,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张静被张勇以保健院有事需要带身份证去签字为由骗出门两次,其中一次是醉酒后躺在马路边深夜时被两位民警发现后开车送回家,另一次是下午时被一个所谓的保健站的人开车从庐阳法院送回家,张静说当时张勇的律师、法院的一名男性在场,不知道在什么内容上签的名字,就是交了身份证签了字。原审第三人张静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签过这个字,但是不知在何种情形下又签字说有该份协议,张静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没有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待此事,采信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假如法院真的曾向张静确认过此事,但也是违反程序的,因为是让张勇代为通知,且有张勇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张静签字,也没有将签字的内容告知给签字人知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这个关键证据家庭正式协议是谁拟写、在何种情况下协商一致、何时签的字、是谁签的字等重要事实。3.张勇提交的家庭正式协议复印件是他编造并自行书写的,尹秀兰家庭从来没有这个协议,尹秀兰也没有在此协议上签过字,一审也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尹秀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4、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尹秀兰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基于物权对于房屋作出的有权处分。张勇的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诉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权属是登记在尹秀兰名下,尹秀兰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张勇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在对于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的前提下,更没有任何权利提起确认尹秀兰卖房合同无效的诉讼,原审法院也没有就该争议焦点进行查明。2.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作出判决,要求张阳配合办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的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尹秀兰名下,这不属于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一个典型规范的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张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原审第三人张静是张勇的父亲,他自小就有小儿麻痹、癫痫病,成立家庭至今,包括张阳的成长过程中,都是爷爷奶奶和姑姑家多方关照,我父亲现在的生活起居还是由八十岁的奶奶在帮忙照顾,并且父亲有酒精依赖症,一喝酒就会意识模模糊糊,原审案件中父亲的签字不一定是真实的,即使是他签的字,也肯定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字,父亲对于协议的认定实际上是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张阳的父亲,从常理上推断,他是不会做出任何不利于自己儿子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事实一个真相。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阳通过与原审被告尹秀兰的房产交易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张勇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权利提起这个诉讼,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一条和五十八条有误,因为尹秀兰就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有权处分。张勇针对尹秀兰和张阳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1.涉案房屋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系尹秀兰、张静与张勇共同所有。(1)张勇的父亲张盛汉原系安徽省妇幼保健院职工,分得涉案房屋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职工宿舍作为家庭住房。父亲张盛汉1988年7月10日去世后,应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张勇、尹秀兰、张静三人合计出资6800元,其中张勇出资2188.7元,共同购买上述房屋,三方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勇母亲尹秀兰名下,约定张勇占16平方米的份额。协议系三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2)我方提交的《家庭正式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形成于1999年,年代久远,尹秀兰在协议书与购房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一致,张勇不存在伪造的可能;且该份复印件也得到张静的书面确认;结合我方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足以说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尹秀兰在一审时当庭陈述也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及张勇支付房款的事实。2.尹秀兰与张阳的房屋过户行为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该房屋里含有张勇的份额,该事实家庭成员均知情,包括张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尹秀兰与张阳二人明知道该房屋有张勇份额的情况下,依然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给张阳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张勇的利益。
二、尹秀兰、张静和张阳存在诸多虚假陈述,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1.涉案房屋系张勇父亲工龄置换,尹秀兰并非妇幼保健院职工,无工龄可供置换。张勇父亲去世后,三方协商一致房产三人共有,产证登记在张勇母亲尹秀兰名下。2.张勇缴纳的2188.7元是购房出资,并非尹秀兰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尹秀兰在上诉状中关于张勇出资的性质多次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很明显看出是在虚假陈述。首先,尹秀兰一开始说2188.7元系向张勇的借款,并归还了4万元;后来又说4万元系自己主动给张勇的补偿。很明显,从日常经验和法律规定判断,不管是从金额差距还是从支付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开看都不符合民间借款的构成要件,这笔钱根本不是所谓的借款。其次,尹秀兰在描述“还款”情形时多次表述不一致,一开始说全部都是现金,后来又改口说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存折,如此明显的漏洞,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其系在虚假陈述。事实情况是,张勇从未收取到所谓的4万元现金。
三、张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的协议合法有效。1.张静一直是妇幼保健院职工,虽然肢体上有不便,但并非智力问题,根本不存在尹秀兰、张阳所说的意识不清醒。张静是张阳的父亲,在得知张勇起诉后选择了维护其子女的利益选择撒谎,从情感角度上讲是能够理解的;但在法律上不能够被纵容被允许的。2.尹秀兰、张静一边强调张静意识不清醒,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生效;一边又让张静做为独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让其表述对张勇不利的观点希望法官予以采信。上述人对于张静的表述,对自己有利的就承认,对自己不利的就不认,很明显的双重标准。从尹秀兰、张阳、张静庭审表现来看,足以证明对方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虚假陈述。3.张静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静本人到法院签字确认,无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形。综上,尹秀兰将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张阳损害了张勇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尹秀兰与张阳系祖孙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并非属于善意,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尹秀兰、张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尹秀兰、张阳之间赠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张阳返还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栋101室并配合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尹秀兰名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尹秀兰、张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尹秀兰与张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尹秀兰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阳。2014年1月15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张阳名下。一审庭审中,张阳陈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过户,并未支付购房款。合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出售公房资金到位证明一份,内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合肥市房改办(95)838号批复市妇婴保健院单位职工尹秀兰购买一套自住住房,建筑面积55.37平方米,售房实际应付房价款6790.4元,首批付款4601.7元,占67.77%。扣除已交集资建房款,其余房价款2188.7元,已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管理。请按规定办理住房所有权证手续。”经张勇与尹秀兰确认,上述2188.7元款项由张勇以尹秀兰名义支付给合肥市妇婴保健院。诉讼过程中,张勇提供家庭正式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益民街11号105室(保健院宿舍)原归全家所有,父亲房主,后父亲去世。90年代房屋改革,公房允许职工买下,以母亲为房主,加兄弟相互出钱(总计6800元整)。现小弟张勇与母亲、哥嫂分开。原住房分配如下:原大套两室一厅靠北一厅8平方米归张勇,其余归母亲和哥嫂(张勇在后院中圈子所盖12平米房屋归母亲所有。双方共同达成如上协议,有效期永远。三方签字有效。母亲:尹秀兰,哥:张静,小弟:张勇1999年4月7日。”经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中,“原大套两室一厅靠北一厅8平方米”包含在涉案房屋中,“窗前门面8平方”是违章建筑,在2005年被强制拆除了,不包含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中。张勇经营小店使用的房屋是上述两个连在一起相通的8平方米房屋,“窗前门面8平方”在2005年被拆除后,张勇就一直在后面的8平方米经营小店。2018年9月15日,张勇与张阳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后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庭审质证,尹秀兰、张阳、张静对上述家庭正式协议均不认可。2018年10月11日,张静在上述家庭正式协议复印件上注明:“当年是有这份协议……我签字了我认可,我小弟张勇也出钱了本房子。张静2018年10月11日。”另查明:尹秀兰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静、张红、张勇;张阳系张静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对涉案房屋出资2188.7元后,即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尹秀兰在未经张勇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张阳,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张勇的合法权益。故张勇要求确认尹秀兰、张阳之间就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张勇要求判令张阳返还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栋101室并配合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尹秀兰名下的诉讼请求,其应有之意是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恢复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尹秀兰、张阳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张勇要求将涉案房屋办理恢复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尹秀兰与张阳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张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配合办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的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尹秀兰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80元,由尹秀兰、张阳共同负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尹秀兰提供:1.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病例,证明张静颅脑受过损伤,并患有酒精依赖;2.证明,证明尹秀兰于2015年已将2188.7元的借款偿还给张勇;3.情况说明,证明张静的字迹,并说明两次签名时的真实情形。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仅能证明张静曾在该院就诊,不能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门诊记录从内容看,字迹潦草,不能清楚的了解诊断内容,时间久远,出院结论为好转出院,说明已治疗恢复。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的原因是其不敢及不能承担出庭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由尹秀兰提交,视为其认可其三性,则与证据1自相矛盾。尹秀兰主张张静缺乏行为能力,现又提交张静的证明佐证其主张,相互矛盾,同时又让第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庭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证明两者之间相互串通。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尹秀兰提供原件,且发生于本案诉讼前,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张静为本案第三人,属当事人陈述,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1号1幢101室房屋在处分给张阳之前登记在尹秀兰名下,现张勇以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为由主张尹秀兰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张勇应对其据以主张的基本事实即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张勇提交家庭正式协议(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张勇出资和享有份额的事实。结合各方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和陈述,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定如下:首先,该协议为复印件,房屋登记权利人尹秀兰对其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该复印件上虽有张静于2018年10月11日书写的认可该协议真实的字样。从形成时间上看,本案张勇起诉于2018年11月14日,张静书写仅早于张勇起诉前一月,依据张勇的陈述,该时张勇与张静之子张阳因为房屋的使用和过户等事宜家庭矛盾已经激化。从形成过程看,张静在诉讼中对于该字样的书写时间、地点等均不能准确陈述和认可,且结合尹秀兰二审中提供的张静的病例,张静在该复印件上书写的相关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勇仅能提供的有张静书写字样的复印件不能达到前述证明标准,故对张勇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再者,即使依据张勇所主张,该协议真实,基于该协议的内容反映的也为案涉房屋以尹秀兰为房主即房屋所有人,后基于张勇、张静兄弟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行为,对房屋进行再分配。房屋原始取得时的按份共有与房屋取得后对房屋的二次分配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各方对于该房屋二次分配行为并未完成物权登记的变更,不具有物权效力,张勇以此对抗尹秀兰的物权处分行为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相关认定不当,尹秀兰、张阳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0元,均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丁 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