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4民初9951号
原告:杨彪,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杨彪与被告潘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6日前归还。当日,原告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80000元,后再未有任何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晓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潘晓艳未到庭质证,上述书证形式上无重大瑕疵,且能够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被告潘晓艳向原告杨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潘晓艳,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杨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转,本人保证在2018年2月1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承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本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讨,追讨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本人承担”。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各汇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8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于2018年9月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潘晓艳向原告杨彪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0000元,并予以抵充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剩余借款为7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其负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该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彪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潘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彪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75元,由被告潘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