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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2民初76号

李禹与赵全、周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禹;赵全;周洪顺;丁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02民初76号

原告:李禹,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颖,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全,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周洪顺,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文山州丘北县。

被告:丁红俊,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州丘北县。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禹与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马立颖,被告赵全、丁红俊及其被告赵全、丁红俊、周洪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禹诉请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赵全向原告归还借款3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丁红俊向原告归还借款3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周洪顺向原告归还借款3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金150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借款按照被告赵全的指定,打入案外人王树兵的个人账户中,2017年1月25日,因被告赵全未偿还原告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李禹与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三人协商,四人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四人对赵全向李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被告周洪顺、丁红俊自愿加入李禹与赵全的借贷关系中,由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三人各自自愿偿还李禹333300元,并以333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三被告承诺借款于2017年7月24日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借款,三被告愿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7月25日,因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又续签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因三被告还是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有款项于2018年7月24日以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且将还款期限一延再延,但被告却不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款1000000元是打给案外人王树兵,王树兵已经被丘北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6日及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案外人王树兵的个人账户中。3、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续签)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全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协商,被告周洪顺、丁红俊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赵全的借贷关系中,每人向原告偿还333300元,以及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4、王树兵写给赵全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树兵向赵全借款的事实。5、律师费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对原告李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1000000元是属于合同诈骗,涉案赃款向王树兵追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三被告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树兵已被丘北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丘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1000000元属于诈骗。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丘北县法院执行局已执行了102730元给李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禹在王树兵诈骗案中并不能确认为受害人;对证据2,认为领款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法院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李禹提交的上述1、2、3、5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提交的1、2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到丘北县法院调取(2017)云2626开初16号卷宗内有关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原告李禹的询问笔录,王树兵的讯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李禹、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对本院调取的丘北县法院(2017)云2626刑初16号卷宗内有关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的询问笔录、王树兵的讯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禹与被告赵全系同乡,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全向原告李禹借款1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本人赵全今借到李禹人民币1000000无,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6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将款1000000元打入被告赵全指定的王树兵名下,后因被告赵全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洪顺、丁红俊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到李禹与赵全的借贷关系中,并于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禹,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四人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洪顺、丁红俊作为保证人自愿和被告赵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各自偿还原告李禹333300元,于2017年7月24日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直到各方偿还借款完毕之日。2017年7月25日,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又续签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月25日,并增加约定了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2018年1月24日,因三被告还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续签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有款项于2018年7月24日以前还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全向原告李禹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全向原告李禹借款,原告李禹将借款10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树兵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率,并支付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金15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于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利息、逾期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份。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且提交正规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洪顺、丁红俊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李禹、被告赵全共同签订了二份《还款协议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身份与被告赵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该二份《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称债务并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李禹与被告赵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洪顺、丁红俊应为该案借款担保人,被告周洪顺、丁红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李禹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二份,该二份《还款协议书》内容都表明了被告周洪顺、丁红俊作为保证人自愿与被告赵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且该二份协议书系被告周洪顺、丁红俊本人签名、捺印,该二人也认可,应是被告周洪顺、丁红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周洪顺、丁红俊愿意承担被告赵全欠原告李禹的借款本息,但该内容并未明确放弃原债务人被告赵全的履行责任,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应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各支付原告借款3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顺、丁红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3333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现后对被告赵全享有追偿权。被告方辩解不是借款,是合伙被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欠原告李禹借款本金1000000元,由被告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李禹;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李禹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红俊对被告赵全欠原告李禹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的333300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内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连带偿还责任实现后对被告赵全享有追偿权。

三、被告周洪顺对被告赵全欠原告李禹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的333300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连带偿还责任实现后对被告赵全享有追偿权。

四、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共同承担原告李禹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5元,由被告赵全、周洪顺、丁红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岳炳玉

审 判 员  黄健秋

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