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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行初15号

李爱琴、李爱琴向本院提交诉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爱琴;李爱琴向本院提交诉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10行初15号起诉人:李爱琴,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起诉人李爱琴向本院提交诉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04年12月30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运政L国用(2004)第013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运城市人民北路葡南巷1号的国有土地由起诉人使用。2011年7月20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人民北路拓宽及沿线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公告》,起诉人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该工程强制拆迁范围。2013年1月16日,人民北路拓宽改造工程领导组办公室与起诉人及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起诉人将自己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约定各自在自己的土地上依法建房,互不干涉等。起诉人出资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起25层楼房。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运土收储字〔2016〕第7号、第8号、第9号),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的注销公告中,并不包括起诉人使用的土地。2017年7月23日,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运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运城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年10月8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运政函〔2018〕35号),收回运政L国用(2004)第01363号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土地使用证。2018年11月12日,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该决定,在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将起诉人的运政L国用(2004)第013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废。201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75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运城市人民政府对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并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基于以上事实,起诉人李爱琴认为运城市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运政函〔2018〕35号);2、诉讼费用由运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爱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运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颁发给李爱琴的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晋10行初70号行政判决:运城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李爱琴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8)晋行终11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爱琴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运城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原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52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起诉人应等再审结束,根据再审结果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爱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艳燕

审判员 杜 明

审判员 秦文彬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