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03民初5065号
原告:汪东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桂忠,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刘晓彦,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骆桂忠妻子。
原告汪东明与被告骆桂忠、刘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被告刘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桂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400万按年利率24%、40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骆桂忠、刘晓彦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骆桂忠、刘晓彦自2011年12月29日起多次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向亲友多方筹借,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因被告关闭经营场所,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2、借条9张;3、银行流水14页(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建设银行,户名都是汪东明)及取款凭证5份;4、保全费支付凭证1份。
被告刘晓彦辩称,被告没有转移财产,关闭经营场所。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供货商明牌珠宝起诉,保全被告的房产,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万本金属实,被告骆桂忠现在不知去向了,被告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晓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骆桂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晓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桂忠、刘晓彦系夫妻关系,原告汪东明与被告骆桂忠是亲戚关系。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夫妻经营珠宝生意,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汪东明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向亲友筹借。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8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均由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24%。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8%。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骆桂忠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8%。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借款本金最高时达到500多万元,后因原告资金需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多万元。已经偿还的借款,原告将借条退还给了被告。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21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8年7月7日。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8年4月14日。2018年的4笔借款均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汪东明与被告骆桂忠、刘晓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夫妻共借款10笔,均未约定偿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8年11月27日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偿还原告汪东明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400万按年利率24%、40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60元,由被告骆桂忠、刘晓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卫东
审 判 员 寇学年
人民陪审员 张惠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