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本村。2019年3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从冀州区昌某小肥羊饭店回冀州镇二甫村家中,途中行驶至冀州区迎宾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当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40.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2)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赵某某户籍证明信。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冀洪
人民陪审员 刘美霞
人民陪审员 周洪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