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1民初1265号
原告:程颖,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5日,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田兵,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重庆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程英俊,女,土家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重庆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程颖诉被告田兵、程英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登记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颖诉称:1、确认原告程颖与被告田兵、程英俊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田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等,特别约定了:如逾期偿还,被告自愿用坐落在秀山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5.14平方米,产权证号317房地证××字第××号,补办产权证为渝(2019)秀山县不动产权第××号,登记产权人程英俊)作抵偿。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一张。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便于2018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二被告自愿将自己坐落在秀山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5.14平方米,产权证号317房地证××字第××号,补办产权证为渝(2019)秀山县不动产权第××号,登记产权人程英俊)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被告仅仅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二被告不配合原告,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已违约。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程英俊名下,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兵、程英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颖与被告田兵、程英俊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 二、自此后,原告程颖与被告田兵、程英俊之间在2016年5月17日发生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三、驳回原告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程颖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