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02民初509号
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赞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宁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宁远之兄。
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宁远、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远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宁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个月后归还。到期之后,被告宁远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之下,为保证还款,2017年6月19日,被告宁伟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感。被告宁远、宁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宁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具体内容为:①“借条今借到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按月息3%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5个月后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付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注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宁远2016年2月17日。”同日,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通过网络银行将人民币7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宁远。②“借条今借到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按月息3%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5个月后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付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注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宁远2016年2月17日。”同日,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将此笔借款按借款人宁远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宁远在云桂铁路(红河段)220KV外部供电工程安全保证金。后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宁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要求宁远的哥哥宁伟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担保,具体内容均为:“该笔借款由宁伟担保收回为止。宁伟。”此后,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借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湘江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宁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出借的义务,但被告宁远却未能如期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远偿还借款本金,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借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均约定按月息3%计息,但因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度,依法予以核减至按月息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对被告宁伟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宁伟在借条上对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具体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远、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宁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宁远、宁伟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