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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民终224号

罗治芳、李在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苍溪县路灯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治芳,女,汉族,生于1952年4月2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洋,系罗治芳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洋,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5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洋,系李小红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桂花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奎,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路灯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治芳及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在洋与被上诉人苍溪县路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奎、马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苍溪县路灯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215502.2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比例判决错误。一审认为李德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错误。李德生早在十几年前就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未进行年审被视为无证,而不能说明李德生无驾驶技能。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是李德生在明亮的露天公路上突然驶入黑暗的隧道后,不适应环境所致。如果隧道内有灯光照明,那么李德生驶入隧道后就不会产生盲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就很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单边事故时,也特别说明了出事的原因是隧道内无灯光照明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一审判决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15%的责任不公平,应当承担50%的责任。 苍溪县路灯管理所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德生在事发当天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行驶时,车后行李架上横向捆扎装满花生的一只编织袋进入隧道,车辆刮擦车行方向右侧避险通道壁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交警部门认定李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在事发前一天,该路段的路灯是亮的,在事发后才发现路灯有故障,而且当天就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由于本单位路灯管理维护人员只有5人,负责全县城约15平方公里近4000余盏路灯,只能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立即排查。而我们在事发前并没有发现隧道路灯不亮而不修复或者予以提示。2.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德生有三个违法行为和一个不当行为,即驾驶证失效、车辆未登记、未戴安全头盔和操作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不排除车辆技术状况存在安全隐患,这两者均是诱发交通事故的内因。李德生的诊断结论是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如果戴有头盔也不至于死亡,因此未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摩托车与通道壁多处擦挂,李德生违法搭载货物,超速行驶,当发生刮擦时操作失误,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辆侧翻。3.李德生明知不能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后果,亦应知道行李架捆扎编织袋会刮擦他物引发交通事故,并应当知道遇险时紧急制动会造成车翻人伤、未戴安全头盔会加重头部损伤,这些过错行为较之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未设置隧道内路灯不亮警示标牌的过错行为明显严重得多。一审据此判决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苍溪县路灯管理所赔偿李德生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合计225502.28元;2.诉讼费由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李德生驾驶无号牌新阳光XYG7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头戴深蓝色布帽,车后行李架上横向捆扎装满花生的塑料编制袋一只)沿苍溪县杜里大桥由北向南往苍溪杜里坝方向行驶。9时15分,李德生驾车行至苍溪县城杜里大桥隧道内,车辆刮擦车行方向右侧避险通道壁后侧翻,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李德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李德生送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8月15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于家中。李德生在医院的抢救费为6235.35元。2018年8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道路环境:一般城市道路,隧道路段,沥青摊铺路面,设有中心白色单实线,两侧设有白色边缘线,隧道内事发段无路灯照明。该认定书认定:李德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操作失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李德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5日死者李德生之妻罗治芳、之子李在洋、之女李小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死者李德生生于1950年7月27日,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的亲属李德生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操作失误,刮擦避险通道壁后侧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受害人李德生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公路隧道照明设计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隧道路灯照明对隧道营运安全具有保障作用。苍溪县路灯管理所作为隧道路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路灯发生故障、隧道无灯光照明的情况下,未尽提示义务,未尽安全保障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6235.35元、除医保已报3290.29元、下余2945.06元,2.死亡赔偿金368724元(30727元×12),3.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431004.56元。综上所述,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要求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4650.68元(431004.56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苍溪县路灯管理所赔偿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人民币64650.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负担464元,苍溪县路灯管理所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苍溪县路灯管理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隧道属于县城新老城区之间的交通要道,作为隧道通行,正常照明系重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苍溪县路灯管理所作为事发路段的路灯管理单位,应当对隧道内的照明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死者李德生在事发隧道通行时无路灯照明,苍溪县路灯管理所在路灯未能正常照明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并作出应急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李德生的死亡后果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李德生无证驾驶、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操作失误等系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及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德生自身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李德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李德生违法驾驶与苍溪县路灯管理所管理不善结合所致。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程度,李德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苍溪县路灯管理所对其管理的路灯不亮存在过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情判决苍溪县路灯管理所承担1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责任相当,苍溪县路灯管理所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罗治芳、李在洋、李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银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陈明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