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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262号

李金波与蒯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波;蒯长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262号

原告:李金波,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蒯长路,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金波与被告蒯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蒯长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燃料款77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蒯长路在经营一家食全食美饭店,原告从2014年开始为被告的饭店多次提供燃料,在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燃料款75000元。后饭店又陆续进燃料价值2970元,不久被告的饭店就倒闭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金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蒯长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料款75000元;2、收条四份,证明被告的员工收到原告的燃料价值297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蒯长路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蒯长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蒯长路在经营饭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燃料,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燃料款7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经营的饭店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长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波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蒯长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7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培勤

审 判 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