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26民初1942号
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2890161P,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影、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余建权,男,1969年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赵宏波,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小影、余建权、赵宏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尔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吕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