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10民初2200号
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东街9号底商3排4号。
法定代表人:郭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国贸第六馆广经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恒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卫鹏,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山水庭院9号楼2单元902号。
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11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晋01民终4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贺卫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第三人贺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款481553.93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联营改为租赁。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其商场一楼为原告提供42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原告开办儿童水上乐园,被告每月按原告销售额的20%利润提成,三个月后按25%利润提成,原告月度保底额为44940元,连续三个月累计金额计算,当原告连续三个月累计实际销售额超过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被告按照就高原则提成,保底销售额包括提成扣点+物业费+水电费,以被告电脑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额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银,每15天结算一次。同期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开办的儿童水上乐园装修结束正式开业,除去会员办理会员卡的预收销售款,每月店内散客和会员实际消费金额按照25%提成计算均未超过被告要求44940元的保底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在扣除44940元的保底额后向原告返还销售款。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结款935807.77元(当庭自认金额为1007424.77元)并支付至第三人贺卫鹏银行账户,被告累计还应返还原告销售款481553.93元。在双方联营方式合作结束后,原告一直仍在为办理会员卡的会员就预收的余款进行销售退款。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销售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联合经营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实际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销售款返还,违背双方间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被告通过联营合同,将位于国贸六馆一楼的场地出租给了第三人用于经营儿童水上乐园。1、第三人贺卫鹏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涉案儿童水上乐园的实际经营人。2、被告与落款有“贺卫鹏”的联营合同签订在后,效力较高。被告通过该联营合同,将位于国贸六馆一楼的场地出租给了第三人贺卫鹏用于经营儿童水上乐园。两份合同实际均是由被告与贺卫鹏签署,对比两份合同关于项目经营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中根本没有涉及场地具体的经营用途,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明确了该场地用于儿童水上乐园的经营。从儿童水上乐园项目从无到有的过程,可以充分证明两份联营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通过联营合同,将位于国贸六馆一楼的面积为428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了第三人贺卫鹏用于其儿童游乐项目。(二)被告、原告(第三人贺卫鹏)各自独立经营、各负盈亏,被告仅向原告(第三人贺卫鹏)收取场地和服务费用,收取的是租金。根据联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根本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实际只是在保底收取月租金44940元和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米1.5元等费用的基础上,再根据原告的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浮动租金;如果销售额达不到保底额的,原告根据月保底额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采取商场管理、代为收银等方式仅是为了确保租金收取,与被告的会计、财务共同贴票记账,根本不是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三)涉案场地租金计取采取销售额提成扣点+保底(即不低于每天每平米5元)的模式,具体为:(1)涉案场地的租金采取原告的月度销售提成扣点(前三个月提成比例为20%,三个月后按25%提成)+月物业费保底(每天每平方米1.5元)确定。(2)当原告的月度销售提成超过44940元(3.5元/平米/天×30天×428平米)时,按照原告的月度销售提成+月物业费保底19260元(1.5元/平米/天×30天×428平米)计取该月租金;当原告的月度销售提成低于44940元时,按照44940元保底(3.5元/平米/天标准)+月物业费保底19260元(1.5元/平米/天标准)计取该月租金。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贺卫鹏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上述计算方法,并结合第三人贺卫鹏经营溏鲸象水上乐园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根据约定应向原告收取租金708983.78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359520元。(四)《联合经营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实际是租赁法律关系。原告(第三人)以联营合同向被告主张销售款返还,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实际,依法不应支持。
二、第三人贺卫鹏实际经营涉案儿童乐园项目至2018年9月,原告以截至2016年4月的经营往来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销售款合计1764780.7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48753.02元。(一)原告实际认可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销售额是1764780.7元,其关于1813382元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告实际认可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向被告交纳租金等费用458386.23元,并收到被告返还款项845904.77元;(三)被告根据约定应向原告收取租金708983.78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359520元;(四)除原告认可的收到的销售款935807.77元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12945.25元,合计1048753.02元。
四、原告(第三人贺卫鹏)在2015年12月起实际使用448平方米的场地并支付了相应租金,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租金。
五、涉案保证金60000元,已经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判,在原告(第三人)的关联公司溏鲸象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后返还,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实际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实际经营涉案儿童乐园项目至2018年9月,原告以截至2016年4月的经营往来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其6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更是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贺卫鹏述称,第二年开始收取的租金是5元,现在是按照联营合同收取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国贸六馆商场一楼428平米的场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按原告销售额的20%利润提成,三个月后按25%利润提成;原告月度保底销售额=提成扣点+物业费+水电费;原告月度保底额为44940元,连续三个月累计金额计算,当连续三个月累计实际销售额超过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被告按高原则提成,当连续三个月累计实际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销售额时,原告按保底利润在两个月内补齐,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调整原告经营面积,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每月交纳物业费1.5元/平米,水电费按平米数折算或者按电表收取,从营业额中扣除;原告销售款一律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银,被告派收银员3名,原告承担收银员工资;双方以被告电脑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额作为结算依据,每15天结算一次,被告扣除原告收款的规定款项,其余营业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装修期依然承担1.5元/天的物业费,按月支付。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经办人各自签名确认。原告经办人系为本案第三人贺卫鹏。同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贺卫鹏就前述场地签订《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该场地供第三人贺卫鹏做儿童游乐项目之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经办人及第三人贺卫鹏的签名确认。2015年6月6日,原告、第三人贺卫鹏向被告交纳合同所涉60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场地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委托易居风尚家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开始营业,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认可共计产生营业收入(包含预收会员卡的收入)181338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销售款1007424.77元,另外原告还支出刷卡手续费、员工工资、电费共计36500.3元。同时查明,前述场地用于经营儿童水上乐园,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贺卫鹏以其为经营者注册成立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第三人贺卫鹏与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岭系夫妻关系,其同时系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案涉租赁场地面积变更为448平方米。后,因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履行上述联合经营合同中发生争议,故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就案涉租赁场地重新与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8月3日以原告身份,针对该租赁事宜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被告与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自2016年5月1日起成立租赁关系,2016年5月1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5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5.5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照5.5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另外,该二主体在案涉商场仍有关于200平米的租赁事实,双方约定2016年5月1至2016年6月14日为装修期,按照1.5元/平米/天的标准支付物业费,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5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5.7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5.7元/平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判决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支付被告欠付租金并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返还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保证金60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已生效。经核实,前文所涉已生效判决中确定返还的6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原告诉请的60000元保证金系同一笔。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原告与太原易居风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营业收入明细表、会员办卡明细、客户流量分析表、银行流水信息表、保证金收据、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太原市溏鲸水上乐园的企业信用信息、收据、收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又于2016年4月30日与另一主体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现被告就案涉场地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租赁问题已另案解决,故本案所涉及时间节点为前述合同签订之后至2016年4月30日前。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同日所签订的《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的关系如何,应以哪份为准,即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被告双方成立何种关系;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销售款,如应返还,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致,被告仅是在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中就案涉租赁场地的用途进行了明确,根据庭审诉辩及逻辑顺序,应为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在前,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在后。经核实,第三人贺卫鹏系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岭系夫妻关系,且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经办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亦是由第三人贺卫鹏成立太原市晋源区溏鲸象水上乐园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使用,故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后,被告又与第三人所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系为前份合同更为详细、具体的表述,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销售款,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山西宝丰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虽名为联合经营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对相关主要条款的约定可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按销售额提成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服务费等,但被告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双方亦并非按照经营销售利益进行收益分配,即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无论经营效果如何,均必须承担向被告付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租赁关系,不应认定为联合经营。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的经营模式为,原告销售款一律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银,被告扣除原告应付相应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原告。根据此模式,被告应返原告销售款的计算方法为:原告销售款(营业收入)-原告应付费用-被告已返原告款项。1、原告销售款(营业收入)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销售款由被告负责收取,结算以被告电脑数据为准”的约定,被告作为保管证据一方,应当承担提交有关此事实证据的相应义务,但被告在仅提交部分时间段内所形成的证据复印件,未能覆盖、反映案件涉及的时间及销售金额,结算单据亦与其主张有较大出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全面、客观反映了相关销售数据,且部分证据可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为1813382元。2、原告应付费用的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已认定为租赁关系,故原告应付费用应包含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应付租赁费,一部分为应承担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就原告应承担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无异议,均认可为36500.3元。就租赁费部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两处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确定返还金额时产生较大争议。一是关于提成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销售额的20%利润提成,三个月后按25%提成。此处系按照销售额计算还是利润计算提成,销售额系全部销售额(包括销售会员卡)还是实际销售额,约定不明确,且计算方法差距较大。二是关于物业费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缴纳物业费1.5元/平米,但合同又约定装修期依然每天缴纳物业费1.5元/平米,原、被告双方关于经营期的物业费是按照“天”计算还是“月”计算,存在较大争议,且两种计算方法差距较大。综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场地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租金的计算方式予以了认可。故针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租金计算问题,亦可以此为标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原告租赁场地后的装修期,原告应按照1.5元/平方米/天向被告支付物业费共计60990元(1.5元/平方米/天×428平方米×95天),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租赁场地后的经营期,原告按照5元/平方米/天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案涉场地租赁面积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从428平米变更为448平方米,故该期间租赁费计算为506300元[5元/平方米/天×428平方米×89天(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5元/平方米/天×448平方米×141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29日)],以上共计567290元。即,原告应付费用计为603790.3元。3、被告已返原告款项的认定。就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而原告自认的数额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数额,故被告已支付数额本案应按照原告当庭自认的1007424.77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返原告销售款应为202166.93元(1813382元-603790.3元-1007424.77元)。另,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交纳的60000元保证金已在另案中处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款202166.93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原告山西优泽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被告山西宝丰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韶林
审 判 员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郭爱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魏 超
书 记 员 尹霞霞
书 记 员 尹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