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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5119号

金玉红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金玉红;孙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119号申请执行人金玉红,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孙刚,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申请人金玉红与被执行人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63123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如下: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查封孙刚名下×××号牌汽车一辆(查封两年,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63123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丰利

审判员  付玉琳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