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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948号

朱柏旺与余生华、张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柏旺;余生华;张玲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948号

原告:朱柏旺,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余生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张玲利,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朱柏旺与被告余生华、张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生华、张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借款38,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6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8,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住在一个村里,是朋友关系,被告找我借钱修建养猪场,借款发生中有人民币20,000元是现金,另外是被告养猪场的窗户等材料都是我垫付的钱,后被告还了人民币20,000元给我,此后于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借条,养猪场建成后被告还了人民币30,000元,此后再没有还款,也未更改借条。被告余生华、张玲利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朱柏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柏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生华、张玲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余生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余生华向原告朱柏旺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原告朱柏旺收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的人民币30,000元借款,拟证明被告被告只欠本金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余生华向原告朱柏旺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朱柏旺垫付建筑材料费,后被告余生华返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朱柏旺,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间经结算,被告余生华、张玲利向原告朱柏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柏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张玲利、余生华,日期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张玲利、余生华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朱柏旺,但未更改借条,此后被告张玲利、余生华再无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生华、张玲利向原告朱柏旺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未还有被告余生华、张玲利出具的借条、原告朱柏旺儿子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生华、张玲利应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柏旺诉请以本金人民币38,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因前一次计算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余生华、张玲利还款日是2014年6月30日,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8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生华、张玲利偿还原告朱柏旺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6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8,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柏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余生华、张玲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志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