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端艺,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勇,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彪,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利军,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端艺因与被上诉人叶勇、王青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端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被上诉人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上诉人王青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端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勇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所签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叶勇隐瞒事实真相,将根本没有采矿权的所谓的债权与其在非法开采期间所负的债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相信其具有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仅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协议内容并未涉及采矿权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及采矿权,所转让的债务是被上诉人非法开采期间所负的债务,并且协议第3条约定,转让的债务是由受让人每月根据煤炭销售情况及进度将煤炭销售收入中的百分之三十按比例逐月偿还债务,直至受让人逐月付清各债权人款项为止。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债权债务都是以采矿权为前提。采矿权的取得是须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国家法律严禁非法开采,严禁采矿权的非法转让。一审法院以协议并未涉及采矿权为由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依此认定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错误的。《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以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而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是非法开采的采矿权,所转让的债务是非法开采期间所负的债务,并且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方式是以继续非法开采所得的利润按进度偿还。这个协议是以欺诈手段签订,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其转让行为更是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行为的合法性的要求,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必须有处分能力,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让与人在明知其债权标的不能转让即转让债权含有瑕疵的情况下,隐瞒重大事实,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理应确认无效。叶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内部之间的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该主要内容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通知并经债权人同意义务,是有效协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不存欺诈、胁迫的。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不牵涉采矿权,一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采矿权是上诉人与王青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主体上也是不一致的,依据合同相对论,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吴端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端艺与被告叶勇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及欠款情况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叶勇将金岷煤业北花峪露天采区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吴端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端艺与被告叶勇经协商形成合意,同意被告叶勇将金岷煤业北花峪露天采区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吴端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所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叶勇无采矿权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勇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仅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其协议内容并未涉及采矿权问题,原告吴端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吴端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端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端艺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勇对金岷煤业北花峪露天采区没有采矿权。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以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而协议所转让的债务是被上诉人在没有采矿权非法开采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并且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的方式是以继续非法开采所得的利润按进度偿还。因此该协议是在隐瞒事实真相,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吴端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5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端艺与被上诉人叶勇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叶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胜肖
审判员苗建萍
审判员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