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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行初326号

田庆仪与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田庆仪;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宁0106行初326号 原告田庆仪,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高云霞,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潘灵胜,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强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训山,该局市场服务处副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淑君、张孟颖,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吴文侠,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原告田庆仪诉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和吴文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庆仪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霞,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强捐,委托代理人段训山、张孟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文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5日,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核准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20万元,法定代表人田庆仪,股东为田庆仪和吴文侠。 原告田庆仪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乘坐公交车前往利川市腾龙广场时,钱包被他人盗窃,居民身份证一并丢失,后申请补领。2018年11月,原告在办理利川市银丽川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税务事项时,因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税务部门拒绝开具税票。原告查询后得知自己被登记为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办理该登记事项,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纯属伪造,材料中留存原告的身份证是原告丢失的已经作废的旧证。被告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影响到原告个人及其利川市银丽川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辩称,2015年7月25日,受托人张显持吴文侠和田庆仪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公司设立。被告受理后,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核准登记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行政审批服务局承担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张显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发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任职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的承诺书等申请资料,向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受理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核准登记。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田庆仪身份证显示签发机关为利川市公安局,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长期。 本案审理中,田庆仪对工商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2015年7月25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田庆仪”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案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原告田庆仪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事项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是一种许可性质的登记行为,行政机关一般仅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本案中,张显向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提交的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田庆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田庆仪的居民身份证被他人冒用进行公司登记的事实,因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2015年7月25日对宁夏凯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核准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张泽环

人民陪审员  虎艳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莺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