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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041号

陈建萍、周瑞林等与唐琼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建萍;周瑞林;唐琼林;樊应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041号原告陈建萍,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周瑞林,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建平之夫。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莲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琼林,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现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樊应能,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现住富源县。

原告陈建萍、周瑞林诉被告唐琼林、樊应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萍、周瑞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唐琼林、樊应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萍、周瑞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8日,两原告同意将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红日花园二期)10幢3单元203号的房屋作价33.888万元(建筑面积121.03㎡)出售给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过户给两被告;房屋据被告需要随时交付;被告按每年不低于5万元向两原告支付房款,在四年内付清房款(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由两被告写下收到房产证、发票等为内容的收条。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写给原告281500.00元的购房欠条一张。被告三次付款119980.00元,现下欠房款218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房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决由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89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4日起三年的逾期付款利息58117.95元,合计27701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琼林、樊应能均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被告唐琼林口头答辩:原告所述设立合同、交付房屋及过户均是事实,无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支付款项无意见,我支付了定金5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后来是我又转了4.5万元给原告的儿子。10月20日写欠条218900.00元,写欠条之后于2016年4月份左右付了10万元的现金。2018年1月份,原告将我的别克君越车子拖走。第一次于2014年10月11日付了5万元的现金,是交给原告陈建萍,原告周瑞林也在场,第二次于2015年10月付了5万元现金,是交给原告陈建萍,原告周瑞林也在场,后又付了19980.00元是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儿子路曦,于2016年4月中旬付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的儿子。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我支付了这么多钱,而且原告还把我的车拖掉了,而且被原告已经卖掉了。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不应支付,房款已经付清了,因为卖车的折价及后又付了10万元,房款应该是已经清了。被告樊应能口头答辩:房屋的买卖如原告所述,为了买房我贷了32万元用于购房,对于还款都是被告唐琼林与原告陈建萍具体沟通,我只是在买卖合同中签过字,对于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只知道付的5万元的定金。我跟被告唐琼林已经离婚,房子是判给被告唐琼林,对于房款的贷款应该是被告唐琼林去支付的。我不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我与被告唐琼林的债务扯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协议、收条、欠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房屋单价为2800.00元/平米,总价款338880.00元。述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已支付定金5万元给原告,并按每年不低于5万元支付房款给原告,在四年内付清房款(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过户义务。因房屋申报价与实际交易价不一致,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意愿履行合同,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写下书面下欠房款281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经2017年1月4日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238880.00元。经质证,唐琼林、樊应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唐琼林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转账记录三份,予以证明其通过手机的支付宝转账支付付款三次(原告之子路曦账户),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8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路曦为两原告之子,该三笔款已转给路曦是没有意见。主张该三笔跟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同时辩解两原告并没有拖走被告的车辆。被告樊应能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提交一份判决书(富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1972号),证明其与被告唐琼林离婚,现没有支付房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樊应能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樊应能的证明目的。被告唐琼林认为房子自己,应由自己个人向原告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了原告陈建萍、周瑞林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关于被告唐琼林的所举证据证明了其向两原告之子路曦付款25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其辩解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该25000.00元是被告唐琼林向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关于被告樊应能提交的判决书,证明了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樊应能的举证不能否定两被告与两原告的合同关系,不能支持被告樊应能不应承担给付房价款的抗辩主张。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陈建萍、周瑞林与被告唐琼林、樊应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红日花园10幢3单元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1.03㎡)作价33.888万元(单价为2800.00元/平米)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过户给两被告;房屋随时交付;两被告按每年不低于5万元向两原告支付房款,在四年内付清房款(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两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交易费。2014年10月18日,两原告将房产证、购房发票、完税证移交两被告,当天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两原告将交易房屋清交付两被告。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下欠房款2815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唐琼林向两原告支付房款500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已付房款对账确认两被告下欠房款238880.00元(实为281500.00元-50000.00=231500.00元)。后被告唐琼林以微信支付方式向两原告之子路曦支付购房款19980.00元,被告唐琼林通过其手机银行向两原告之子路曦尾号8245账户转账支付房款三次,合计25000.00元(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10000.00元,2017年8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10000.00元)。现两被告尚欠购房款186520.00元(281500-50000-19980-25000)。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萍、周瑞林与被告唐琼林、樊应能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两被告均为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86520.00元。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建萍、周瑞林主张由两被告支付下欠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其计算的方法不当,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016年10月11日之前应付款5万元至2018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5900.00元(5万元*0.059*2),2017年10月11日之前应付款5020.00元(5万元-19980.00-25000.00)至2018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296.00元(5020.00元*0.059),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应付利息为1628.00元(尚欠购房款186520.00元*0.059/365*54)。关于被告唐琼林于2015年12月4日向两原告支付房款50000.00元,该款按约定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逾期44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原告在被告唐琼林付款时及2017年1月4日双方对对账时均未提出异议,两原告已放弃相应权利,现其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琼林、樊应能向原告陈建萍、周瑞林给付尚欠房屋价款186520.00元,支付2018年10月10日之前的应付利息6196.00元(5900.00元+296.00元)及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利息1628.00元,合计19434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萍、周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00元,原告陈建萍、周瑞林承担1268.00元,由被告唐琼林、樊应能承担4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官忠亚

人民陪审员  张云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