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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3民初4876号

张强与王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强;王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03民初4876号

原告:张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兵,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谭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541000元,本息合计3241000元(各笔借款均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3分,70万元按照月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被告已付利息665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后续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270万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000元,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汇款凭证(3页);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30页);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5、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宏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宏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强壹佰伍拾万人民币,三个月还,王宏兵”。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月的9、10日转账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王宏兵”,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1月10日,被告王宏兵向原告张强转账6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合计月利息75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宏兵向原告张强转账75000元。另查明,2018年6月3日,双方核对利息截止到2018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扣除被告王宏兵给原告垫付的电费等费用13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6万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宏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借贷3笔,2017年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的两笔借款均由《借条》与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规律的反映出自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相同数额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8年2月1日,原告主张借款70万元,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转账支付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反映次月起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增加了15000元。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1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70万元系借款,且利息约定为每月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兵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卫东

审 判 员  寇学年

人民陪审员  秦纪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