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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4920号

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920号

原告: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书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廷,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凤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慎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廷,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日照工地承包了为施工队伍提供餐饮服务的项目,承诺可以让原告去经营,但需要原告支付10000元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让原告去经营餐饮的承诺。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承诺的工地餐饮已经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保证金产生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所怀疑,并认为收条中并未体现双方系何关系,也未约定保证金如何退还,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对该收条中的中泰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为何收取保证金,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对于被告主张限定时间内要求原告到场,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向刘春丽转账10000元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刘春丽系其公司员工,再结合中泰公司出具的收条,对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诺可由原告经营日照某工地的餐饮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2018.9.20收日照工地项目保证金1万元”。后原告并未获得该项目,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现被告并未将相关项目交付原告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举证证实保证金产生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客观陈述了保证金的形成过程,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若被告不予认可,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不能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明,故被告中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民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青岛中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斌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