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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177号

北京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冯欣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民初3177号原告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明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宇,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冯欣欣,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院**楼**div>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泰公司)与被告冯欣欣、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美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明、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冯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泰公司诉称:2018年9月1日8时50分,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运河湾小区内,冯欣欣驾驶小汽车由北向南行使,与我公司停放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冯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从小区监控录像找到被告,并多次与其进行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冯欣欣赔偿我修车费158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欣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停靠的不是车位,我正常行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冯欣欣赔付2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承包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包期限:起始期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被保险人即被告冯欣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定损,我公司车辆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2000元支付至冯欣欣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美科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冯欣欣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运河湾小区内,被告冯欣欣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停放的原告美科泰公司的车辆。事故造成美科泰公司的车辆受损。经双方确认此次事故冯欣欣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美科泰公司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美科泰公司共计支出维修费158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支付给冯欣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协议书》、维修费票据、结算单、行驶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欣欣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美科泰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冯欣欣。故冯欣欣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美科泰公司公司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维修费票据载明的15800元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欣欣表示美科泰公司存在过度维修、维修费数额过高不合理。但是冯欣欣表示不对美科泰公司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其主张进行作证,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欣欣赔偿原告北京美科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欣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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