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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03民初4024号

高某某乙与某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1-18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某某乙;某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3民初4024号

原告:高某某乙,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

被告:某某乙公司,住所:鞍山达道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某乙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3个月工资2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2、判决被告补发通勤车费256元;3、判决报销差旅费150元;4、判决被告补发2018年12月1日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担任被告的质量负责人,月工资80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2018年9月到11月被告未发放工资。由于原告的执业药师证注册在被告单位,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不能在其他单位执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解除合同之前的工资。被告某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某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资质材料;执业药师注册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乙为注册执业药师。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质量负责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31日至,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发工资一节,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给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2年,原告要求两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通勤车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前的劳动报酬,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乙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乙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通勤车费256元、差旅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玮恒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