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4执7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杨通笔,男,1945年8月8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胡志宇,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赵春艳,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杨通笔与被执行人胡志宇、赵春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4民初641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通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志宇、赵春艳归还申请执行人杨通笔借款本金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志宇、赵春艳发出执行通知书等,要求胡志宇、赵春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胡志宇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杨通笔与被执行人胡志宇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下:
一、余款9万元及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0.5%计算,由胡志宇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杨通笔支付20000元本金,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万元本金,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4万本金并结清前期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胡志宇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共2550元,胡志宇另行向法院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4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文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