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8)陕0802民初76813280号
原告:高敏,女,1972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41榆林市高新区XX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XX小区XX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杨财,男,195810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156榆阳区XX村XX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014。
被告:高帅,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单元XX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015。
原告高敏与被告高杨财、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年37月7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8年38月2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被告高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杨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所欠利息2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高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115220152172事实和理由:20153年71月186日,被告高杨财向原告高敏借款20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且欠之前的利息28000元,由被告高帅担保,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杨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750002015216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高杨财辩称:15298000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750009800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杨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2%并欠利息28000元且由被告高帅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杨财无异议,被告高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01521675000。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高杨财向原告高敏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且欠之前的利息28000元,由被告高帅担保,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1.2分.借款人:高杨财.保人:高帅.2015年7月18日.2015年利息已结8000元,下欠利息28000元.”201311615215000000201316借款后,被告高杨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2015216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杨财所借原告高敏借款2015万元、所欠利息28000元,本息共计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高敏多次向被告高杨财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杨财偿还借款152280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帅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高帅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杨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杨财立即偿还原告高敏借款1522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5年72月18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高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3150元,由被告高杨财、高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卓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