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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1执3702号

张海霞与李祥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霞;李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81执3702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霞,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祥荣,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张海霞与被执行人李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祥荣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海霞支付货款14600元及其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26元。因被执行人李祥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119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祥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祥荣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李祥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未发现其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其住所地周边张贴限制消费令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5.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祥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李祥荣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祥荣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胡妙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