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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2民初864号

纪立民与佟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立民;佟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02民初864号

原告:纪立民,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文贵,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

负责人:徐运洲,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立民与被告佟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立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被告佟文贵、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0元;2、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6日18时50分,被告佟文贵驾驶辽P×××**号小型汽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六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驾驶的辽P×××**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P×××**乘车人李宁、唐赛男、崔甄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发生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970元、停运损失4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0元。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文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辽P×××**在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文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是真实的,我的车辆已经进行投保,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镇出租服务三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佟文贵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六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原告纪立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P×××**车的乘车人李宁、唐赛男、崔甄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文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李宁、唐赛男、崔甄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辽P×××**号车发生施救费500元,自2019年2月8日起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瑞众汽车服务中心维修,2月18日竣工出厂。2019年3月15日,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对辽P×××**号车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000元并已赔付完毕。另查,原告纪立民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辽P×××**号车系原告纪立民从葫芦岛虎跃出租车有限公司租用从事出租车业务,租金为153元/日。再查,被告佟文贵为辽P×××**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镇出租服务三站。辽P×××**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瑞众汽车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文贵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损失3000元(已赔付)及施救费5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从葫芦岛虎跃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进行出租汽车营运,足以证明其具有营运性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止营运10天,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内,在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已明确进行了告知,被告佟文贵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被告中国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佟文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数额,原告虽提供了加盖葫芦岛市出租汽车行业工业联合会公章的收入证明,但该份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日期,且收入证明中证明的每天平均营运收入介于600元-640元之间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涉案的机动车承租、营运区域及停运期间等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日予以保护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用已在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内涵盖,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纪立民施救费500元;

二、被告佟文贵赔偿原告纪立民停运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纪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各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佟文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