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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11民初21号

李建华、魏国等与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11民初21号

原告:李建华,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魏国,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杨春云,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刘斌,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印安寿,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潘新兰,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薛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王雄,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八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八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成益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黎敏波、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2、由被告赔偿八原告损失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运输场地及房屋两间用于办驾校。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租金为一年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83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61800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作开办驾校,租金交纳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搬迁移址,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时搬迁移址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即搬迁,否则进行强拆。被告单方面违约,导致原告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八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君山区广兴洲蓝天驾校有效责任公司章程、柳林驾校广兴洲分校合作协议、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信息、原告交纳租金的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及房屋两间办驾校,租赁时间及租金交纳的方式、金额,违约责任;原告因没有取得工商登记,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合作开办驾校;原告依合同交纳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2)《通知》、《限时搬迁通知书》、被告拆除破坏驾校视频,拟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履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3)广兴洲蓝天驾校场地建设费用清单及凭证、2017年招生收入、支出凭证,拟证明原告场地建设费用损失466970元,未结清学费1142650元,2017年收入344596元。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辩称:1、八原告诉讼主体不符。2、《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属附条件成立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3、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供销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是以公司法人身份从事驾校培训经营活动,但是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3)《关于妥善处理蓝天驾校搬迁移址的通知》、《通知》、《限时搬迁通知书》,拟证是因不可抗力被告终止履行《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无过错;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4)、租金交纳票据、拟证明在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人民政府命令终止合同前原、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租金交纳均是以蓝天驾校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5)、被告的陈述,拟证明《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履行、终止的经过。(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共同原告是个人合伙,以非法人身份从事特许民事活动。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李建华在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时没有蓝天驾校的授权,蓝天驾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八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对八原告提供的证据组(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通知及强拆行为是广兴洲政府的行为,与合同损失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依据是原告单方记账的凭证,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没有提交税务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2)认为不符合证据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兴洲人民政府无权以通知形式以棚改政策为由拆除驾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组(1),客观真实,被告否认其证据“三性”,但又将其作为被告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组(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合同终止的原因,与本案存在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组(3)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民事诉状》不符合证据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本院不予认证。 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立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蓝天驾校场地建设投入及合同期内可得利益进行了评估,场地建设投入为360000元,合同期内后期可得利益38252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从业许可证,无工商登记,不能作出完整性评估,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评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李建华作为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并加盖了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印签,由于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该公司印签系伪造。《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租赁被告的运输场地及房屋两间用于办驾校。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租金为一年一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时间段之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83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618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55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7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系八位原告出资成立,设立了公司章程,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注册登记,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李建华于2013年11月15日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达成《柳林驾校广兴洲分校合作协议》。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仍以蓝天驾校名义招收学员从事经营活动,学员考试则以柳林驾校名义办理报考手续。《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八原告投入资金对租赁场地进行改造以符合办理驾校场地的要求,其投入经湖南立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场地建设投入为360000元,花费评估费用14000元。场地租金交纳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向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下达搬迁移址通知并附有君山区广兴洲镇人民政府对广兴洲供销社的通知,2018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发出《限时搬迁移址通知书》,因美丽乡镇建设,规范建房点等原因,通知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三日内搬迁,否则进行强拆。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未按照该通知执行,被告对场地进行了破坏性拆除。《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经湖南立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八原告后期合同期内可得利益38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八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的效力。

三、被告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是否违约,八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一、八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蓝天驾校有限公司是由八原告出资,共同经营,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注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八原告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当认定八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的效力。 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是八原告为成立公司、创造经营条件的行为,并非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进行法律禁止的经营活动。虽然在签名上原告冒用了公司印签,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依照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因此,

本院认为,《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是否违约,八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1、被告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依照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人民政府对其下达的“关于妥善处理蓝天驾校搬迁移址的通知”,向原告下达《通知》、《限时搬迁移址通知书》,单方终止合同并对驾校场地进行拆除,属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是广兴洲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不可抗力,经查明,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人民政府对被告下达的“关于妥善处理蓝天驾校搬迁移址的通知”,是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好蓝天驾校搬迁移址工作,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场地进行了损毁,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场地损毁损失,

本院认为以场地建设投入360000元,原告使用了4年6个月,按时间比例折旧后为198000元计算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98000元。评估费用14000元属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另原告交纳了2018年一年租金61800元,因原告实际使用时间只有6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个月租金30900元。以上合计242900元。原告主张合同期内预期利益损失382520元,因原告无经营资质,不能获得预期利益,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达成《柳林驾校广兴洲分校合作协议》,但《柳林驾校广兴洲分校合作协议》内容不合法,且原告一直都是以蓝天驾校名义从事招收学员的工作并组织培训。《柳林驾校广兴洲分校合作协议》属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损失赔偿又主张了违约金,损失数额大于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建华以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蓝天驾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合同。 二、由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赔偿原告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损失212000元,返还原告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租金309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李建华、魏国、杨春云、刘斌、印安寿、潘新兰、薛军、王雄负担4800元,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供销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津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